(2016)浙03刑终003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向承州、向某甲犯非法拘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向承州,向某甲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3刑终00363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向承州,曾因犯脱逃罪于2000年4月3日被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8月25日被山东省文登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1年5月2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5月13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向某甲,曾因赌博于2012年10月27日被行政拘留三日。因本案于2015年5月11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审理瓯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向承州、向某甲犯非法拘禁罪一案,于2016年2月24日作出(2016)浙0304刑初38号刑事判决。向承州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向某甲与被害人贾某乙之间存有非法债务。2015年4月11日14时30分许,向某甲及贾某乙在温州市瓯海区瞿溪街道大同村外岭背的竹林附近相遇,为索要债务,向某甲伙同被告人向承州对贾某乙实施殴打,后将其强行带至一辆面包车上,由向某甲驾车行经泽雅、郭溪、梧田等地,并再次对其实施殴打。当日18时许,贾某乙被释放。经鉴定,被害人贾某乙因遭他人殴打,造成左上臂、右膝盖、右侧腰背局部软组织挫伤,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上述事实,有被害人贾某乙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林某、贾某甲、郭某、向某乙、张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抓获经过,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向某甲、向承州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以非法拘禁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向某甲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向承州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向承州上诉称,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改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理由。经查,被告人向某甲、向承州的供述、被害人贾某乙的陈述、证人林某、贾某甲等人的证言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向某甲、向承州为索取债务,结伙对被害人贾某乙实施殴打并将其强行带上车辆限制人身自由的事实。故向承州的上诉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向承州、原审被告人向某甲为索取非法债务,结伙非法拘禁他人,并具有殴打情节,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向承州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向某甲有劣迹,酌情从重处罚。原判鉴于向某甲当庭自愿认罪,已酌情从轻处罚。向承州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冯 亮审 判 员 林方芳代理审判员 吴程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林蒙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