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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604民初130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侯金宝与张福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金宝,张福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604民初1303号原告侯金宝,男,1976年9月18日出生。被告张福玲,女,1971年8月27日出生。原告侯金宝诉被告张福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海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金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福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金宝诉称:2012年9月,其与被告张福玲协商并达成一致,由被告向其购买工程用白灰。原告依约定向被告交付了两种白灰,分别为价格400元/吨的白灰62.8吨,价格230元/吨的白灰357吨,价款合计107230元整。被告于2015年12月22日向原告出具欠条,对上述欠款进行了确认。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不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欠款107,230元整。被告张福玲未出庭,也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侯金宝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工地送货材料单复印件及欠条各一份,证明其为被告张福玲的工地供应了两种白灰,被告张福玲出具了欠据。截止2012年11月23日,原告为被告供应价格400元/吨的白灰62.8吨,价款25120元整;供应价格230元/吨的白灰357吨,价款82110元整,价款合计107230元整。被告张福玲于2015年12月22日向原告重新出具欠条,对上述欠款107230元又进行了确认。被告未出庭,对上述证据亦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张福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案经开庭审理,对证据的举证、认证,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原告侯金宝自2012年9月始向被告张福玲的工地供应白灰。至2012年11月23日止,被告张福玲赊欠原告两笔白灰款,分别为25120元整(400元/吨×62.8吨=25120元)、82,110元整(230元/吨×357吨=82110元),两项价款合计107230元整。被告张福玲于2015年12月22日为原告重新出具欠条,但一直未能给付该欠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白灰货款人民币107230元整。本院认为:被告张福玲向原告侯金宝购买白灰,并为原告出具欠条,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欠条载明被告欠原告白灰款人民币107230元整,是对双方合同价款的进一步确认,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因双方未约定履行期限,根据法律相关规定,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履行付款义务。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证据对抗原告的诉讼请求,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福玲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侯金宝欠付货款107230元整。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45元由被告张福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李海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佳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