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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202民初10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顾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02民初1052号原告:顾某某,女,1990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安徽省阜阳市人,初中文化程度,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委托代理人:宁国栋,安徽志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森,安徽志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男,1984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安徽省阜阳市人,住址同上。原告顾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宁国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相识后于2011年5月12日登记结婚。2012年1月24日生育长子王某甲,2013年6月24日生育次子王某乙。由于双方没有感情基础,婚后经常发生矛盾,争吵不断。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双方已无法继续共同生活。目前双方已经分居生活,期间没有任何感情交流,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婚生子王某乙,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每月1000元,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10年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5月1日举行结婚仪式,5月1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1月24日生育儿子王某甲,2013年6月24日生育次子王某乙。婚后,双方的夫妻感情尚可。近期,因家庭经济问题,双方产生了一些矛盾,现原告与被告已经分居生活一个月。原告称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未向本院举证证明。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及原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的夫妻感情尚可,虽然近期因家庭琐事产生了一些矛盾,但双方分居时间较短,夫妻感情尚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只要双方增加彼此的信任和沟通,妥善解决家庭矛盾,尚有和好可能。原告主张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未向本院提出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对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力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顾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郭蕴静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