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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兵八民一终字第5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许思东诉陶仕珍、漆亚兰、漆浩、漆明生、刘光碧、原审被告许治华生命权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思东,陶仕珍,漆亚兰,漆浩,漆明生,刘光碧,许治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兵八民一终字第5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思东,男,1963年11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尼继兵,新疆君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陶仕珍,女,1970年8月10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漆亚兰,女,1994年11月10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漆浩,男,1996年10月17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漆明生,男,1947年2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陶仕珍,女,1970年8月10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光碧,女,1947年4月2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陶仕珍,女,1970年8月10日出生。原审被告:许治华,男,1933年11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尼继兵,新疆君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许思东为与被上诉人陶仕珍、漆亚兰、漆浩、漆明生、刘光碧、原审被告许治华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15)石民初字第28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赵政主审、审判员刘丽美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陶仕珍与漆辉江系夫妻关系,二人从事铺设地板砖、装修等业务。2015年5月28日,原告陶仕珍及其丈夫漆辉江经人介绍认识被告许思东。双方口头协商由原告陶仕珍与漆辉江铺设被告许思东位于石河子市南开发区(公务员小区)城南嘉苑19栋122号房屋内地板砖,所有材料由被告许思东提供,一平方30元,铺完给付工钱。2015年5月29日,原告陶仕珍及漆辉江开始干活。2015年6月1日,原告陶仕珍与漆辉江在该房屋铺设地板砖,大约15点40分左右,漆辉江到房屋客厅门口抱地板砖,走至客厅入门左侧开关处,被墙上约高1.45米处裸漏在外的电线电击,原告陶仕珍拨打了“120”急救电话,漆辉江经抢救无效死亡。当日16时被告许思东接到电话,赶至该房屋,给原告陶仕珍出具一份书面证明,载明:“2015年6月1日下午在城南嘉园19栋1单元122号房中漆辉江在砌砖的过程中不慎中电身亡。16:00点本人接到电话立即赶到现场。此证明1377935****许思东(房东)2015.6.1。”原告陶仕珍又拨打了“110”报警电话。石河子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出警,2015年6月2日出具法医学尸体检验记录,尸体检验记录载明:“委托时间:2015年6月2日,死者姓名漆辉江,检验时间:2015年6月2日10时30分至2日11时30分,检验地点:市殡仪馆,简要案情:2015.6.1,在石河子市城南嘉苑19栋122号,报称漆辉江被电击死亡。颈项部:右后颈部0.50.5cm烧灼痕,未触及骨折,余未见明显皮肤损伤,四肢部:右手小指根部外侧0.50.5cm创伤周围可见烧灼痕,余未见皮肤损伤。”并出具非正常死亡案件接出警登记表,载明:“简要案情及现场勘查情况:2015年6月1日15时45分许,报警:石河子市南区19栋1单元122号一名男子在贴砖时,被电击致死。死于房中。刑警大队、治安大队和派出所出警,现场位于本市石河子市南区19栋1单元122号。根据现场勘查、尸体外表检验、调查走访,排除他杀。漆辉江,男、汉族,生于1970年9月9日,身份证号码513022197009093315,户籍地四川。其亲属对于死亡无异议。”法医学尸体检验中勘验照片显示漆辉江触电处的电线裸漏,未包裹。漆辉江被电后,原告陶仕珍将电线线头折进去。案发时,切割机的电源插头插在小卧室的插座上。后原、被告为赔偿事宜协商未果,诉至法院。庭审中,被告许治华、许思东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漆辉江发生事故的现场进行勘验,查清本案事实,分清责任、对事故原因及责任进行鉴定、对漆辉江进行病理学鉴定,查清死因。后被告许思东以经济困难无力交纳鉴定费等原因,自愿撤回对漆辉江进行病理学鉴定、查清死因的鉴定申请。对漆辉江发生事故的现场勘验、对事故原因及责任进行鉴定的申请事项,经该院司法鉴定辅助中心多方联系,目前还没有做该项鉴定的机构,使鉴定无法进行,根据司法鉴定规则,退回鉴定申请。另查:一、漆辉江,出生于1970年9月9日。其户口自2004年9月13日由四川省宣汉县芭蕉镇沙河坝村迁入石河子市,故其户籍所在地为石河子市。于2015年6月1日在石河子市城南嘉苑19栋122号房死亡。原告陶仕珍系漆辉江之妻,原告漆亚兰系漆辉江之女,原告漆浩系漆辉江之子。原告漆明生系漆辉江之父,于1947年2月10日出生,原告刘光碧系漆辉江之母,于1947年4月27日出生,二人系四川省宣汉县芭蕉镇沙河坝村村民,共育有三个子女。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2014年度兵团城镇常住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9549元、人均可支配收入27558元、兵团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49668元。三、被告许治华与被告许思东系父子关系。原告陶仕珍、漆亚兰、漆浩、漆明生、刘光碧于2015年6月12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称:2015年6月1日16时左右,原告陶仕珍与丈夫漆辉江与被告约定,到被告许治华位于石河子市南开发区19栋122号住房装修铺贴地板砖,漆辉江在铺贴地板砖中被外裸电线击中致死。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此事,均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551160元(27558元20年)、丧葬费24834元(49668元÷2)、被扶养人生活费91228元(19549元14年÷3人)、精神抚慰金50000元、误工费6123元(49668元÷365天15天3人)、交通费15640元[(2510元+2510元+2800元)2]、住宿费5400元(120元15天3人),合计744385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送达费。被告许治华、许思东辩称:被告许思东与原告陶仕珍及其丈夫漆辉江系别人介绍认识,被告许思东找漆辉江到石河子市南开发区(公务员小区)城南嘉苑19栋122号住房装修铺贴地板砖,所有材料由被告许思东提供。石河子市南开发区(公务员小区)城南嘉苑19栋122号住房系被告许思东出资购买,所有权属于被告许思东,购房手续登记的是被告许治华。2015年6月1日,被告许思东接到电话后赶到该房屋,发现漆辉江在该房屋死亡,被告许思东支付原告现金2000元。该房屋的电路部分是由被告许思东包给任志国,应当追加任志国为本案第三人。原告与被告之间系加工承揽关系。被告不认可原告的亲属漆辉江系触电死亡,不同意赔偿,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通过庭审调查,被告许思东认可被告许治华只是石河子市南开发区城南嘉苑19栋122号住房的名义房主,实际房主系被告许思东,该房由被告许思东出资购买,所有权应属于被告许思东,故被告许思东对该房屋负有管理、维修等义务。原告陶仕珍及漆辉江为被告许思东位于石河子市南开发区城南嘉苑19栋122号住房铺设地板砖,由被告许思东提供铺砖材料,由原告陶仕珍及漆辉江提供设备、技术、劳力,完工后交付工作成果,被告许思东支付报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劳力,完成主要工作,但第三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原告陶仕珍及漆辉江与被告许思东口头达成的铺设地板砖的行为符合承揽合同的特征,双方属于承揽合同关系,被告许思东系定作人,原告陶仕珍及漆辉江系承揽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应承担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被告许思东安排原告陶仕珍及漆辉江工作时,应保障原告陶仕珍及漆辉江等人的工作安全,并提供安全的工作环境,该房屋系被告许思东所有,所改的电路亦是被告许思东安排的,被告许思东未妥善处理好裸露的电线,亦未告知原告陶仕珍及漆辉江应尽的注意义务,造成漆辉江触电死亡,具有一定的过错,故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该院确定被告许思东承担50%的责任。被告许治华仅作为名义房主亦未安排原告陶仕珍及漆辉江铺设地板砖,对漆辉江的死亡不存在过错,故被告许治华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对被告许思东认为原告陶仕珍不能证明漆辉江系触电死亡的抗辩理由,根据石河子市公安局城区分局的非正常死亡案件接出警登记表及法医学尸体检验记录,可以证实漆辉江的右后颈部有0.50.5cm烧灼痕,未触及骨折,余未见明显皮肤损伤,四肢部:右手小指根部外侧0.50.5cm创伤周围可见烧灼痕,余未见皮肤损伤。加之被告许思东在案发当日给原告陶仕珍出具的证明,亦能证明漆辉江触电死亡,以上证据相互印证,漆辉江确有触电情形,并因触电导致死亡。在庭审中,被告许思东提出对漆辉江的死因进行死因鉴定,后被告许思东又撤回对漆辉江的死因进行病理鉴定的申请,故应由被告许思东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该院对被告许思东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被告许思东认为该房屋改电路的任志国应当作为本案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许思东与任志国改电路的行为属另一法律关系,被告许思东可另行通过诉讼解决,不宜在本案中处理,故该院对被告许思东的该抗辩理由不予采纳。漆辉江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预见在裸露电线的旁边作业的危险性,且作为装修人员,更应有从业经验及用电知识。由于其疏忽大意,致使自己在工作时触碰裸露的电线,被电击致死,其本人亦有过错,应适当减轻定作人的赔偿责任。该院确定其负担50%的责任。对于原告主张各项损失的具体数额,该院认定如下:一、死亡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本案中,漆辉江的户籍所在地为石河子市,故其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558元/年的标准计算20年为551160元(27558元/年20年),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二、丧葬费: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本案原告主张丧葬费24834元(49668元/年÷12个月6个月),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三、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本案中,原告漆明生现年六十八周岁,共育有三个子女,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新疆生产建设兵团2014年度兵团城镇常住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9549元计算,为45614.33元(19549元7年÷3人);原告刘光碧现年六十八周岁,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新疆生产建设兵团2014年度兵团城镇常住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9549元计算,为45614.33元(19549元7年÷3人)。但上述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计入死亡赔偿金。四、误工费:对于原告方主张死者亲属陶仕行、漆辉河、漆辉燕处理丧事期间的误工费,该院考虑到处理死者丧葬事宜期间该费用发生的必然性,原告按照上一年度兵团职工平均工资49668元/年的标准计算陶仕行、漆辉河、漆辉燕三人15天的误工费,该院认为原告亲属为处理死者丧葬事宜以2人7天为宜,故该院认定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为1905元(49668元/年÷365天2人7天)。五、交通费: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考虑原告的亲属居住四川省,需至新疆处理事故及丧葬事宜,必然产生交通费用,故该院酌情支持2人往返交通费计6700元。六、住宿费:对于原告主张的住宿费,考虑原告及亲属由四川省往返至新疆处理事故及丧葬事宜,必然产生住宿费用,故该院酌情支持2人7天住宿费计1680元。七、精神损害抚慰金:漆辉江的死亡,必然会对其亲属产生较大的精神伤害,但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要与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受害人自身的过错程度、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相结合。原告要求精神损害赔偿50000元,不予全额支持,该院酌情确定为20000元。上述一至六项金额合计675602.66元,由被告许思东承担337801.33元(675602.66元50%),被告许思东另行赔偿五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被告许思东赔偿五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57801.33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许思东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陶仕珍、漆亚兰、漆浩、漆明生、刘光碧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57801.33元;二、驳回原告陶仕珍、漆亚兰、漆浩、漆明生、刘光碧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635元,送达费90元,合计5725元(原告陶仕珍、漆亚兰、漆浩、漆明生、刘光碧已预付)由原告负担3164元,被告许思东负担2561元,与前款同期给付原告陶仕珍、漆亚兰、漆浩、漆明生、刘光碧。上诉人许思东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被上诉人在公安机关对其所作的询问笔录中称,被上诉人与其丈夫在贴卫生间时曾被电击,被上诉人的陈述说明,在其贴砖的三天时间里,被上诉人与其丈夫明知墙上的电线露在外面,被上诉人放任这种危险的存在,在事故发生前未采取安全措施。2、本案的关键是上诉人房屋内的电线是如何被掏出,电线端头是否包裹了绝缘胶布,是谁、为什么送电等问题。对此,只需对现场进行并不复杂的技术勘验即可真相大白。遗憾的是上诉人在原审申请现场勘验被原审法院以没有鉴定机构为由而驳回。3、被上诉人原审认可收到上诉人2000元现金,原判决未予处理。二、原判决认定法律关系不明,举证责任分配不公,导致判决显失公正。原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陶仕珍夫妇之间属于加工承揽关系,但依然将案由确定为生命权纠纷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应承担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定作人只对定作、指示或选任有过失的才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上诉人将自有房屋贴瓷砖的工作交给被上诉人陶仕珍夫妇完成,约定每平方30元,铺完给付工钱,上诉人只提供原料,劳动工具由被上诉人陶仕珍夫妇提供,具体贴砖工作开工、收工、劳动程序等均由其自行决定,上诉人对其不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符合承揽合同的特性,陶仕珍夫妇应为共同承揽人。上诉人雇人贴砖不违反法律规定,在定作上无过错;贴砖工作凭工作经验和普通劳动能力即可独立完成,陶仕珍夫妇在石河子市从事贴砖工作多年,有一定的能力和经验,上诉人选择陶仕珍夫妇选任上亦无过错;陶仕珍夫妇贴砖时上诉人未到现场指挥,上诉人也不存在指挥过错,被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上诉人对漆辉江死亡不应承担民事责任。漆辉江在完成承揽工作中死亡系自身疏忽安全,对房间内的电线存在安全隐患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责任应自负。原判决认定上诉人未妥善处理好裸露的电线,亦未告知原告陶仕珍及漆辉江应尽的注意义务,造成漆辉江触电死亡,具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三、原审法官和被上诉人的代理人系同学关系,其应当自行回避。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陶仕珍、漆亚兰、漆浩、漆明生、刘光碧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意见,口头辩称:被上诉人曾被电击过一次,被上诉人告知了上诉人,上诉人并未处理。被上诉人贴砖十几年都没出过问题,漆辉江在为上诉人贴砖时触电死亡,上诉人是有责任的。上诉人是给了2000元,被上诉人一直都认可。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许治华向本院递交书面陈述意见,述称:本案事发房屋系原审被告享受政策购买的房屋,因资金紧张,由原审被告之子许思东代为缴纳了房款并代为装修,对在装修过程中发生的不幸事件,原审被告表示深切的同情和遗憾。原审被告在本案中无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院二审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双方当事人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主张原审遗漏了被上诉人陶仕珍在发生事故前干活时曾被电过的事实,因被上诉人陶仕珍对该事实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上诉人是否具有过错,应否对漆辉江的死亡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二、原审法院诉讼程序是否违反法律规定。关于焦点一,上诉人主张漆辉江发生事故系其疏忽所致,应自行承担责任,上诉人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从查明的事实可知,上诉人在铺设地板砖前对房屋的电路进行了改造。漆辉江、被上诉人陶仕珍为上诉人铺砖,上诉人作为房主应为漆辉江、被上诉人陶仕珍提供安全的工作环境,漆辉江在铺砖时触电死亡,上诉人具有过错,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审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以及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确定上诉人承担5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焦点二,上诉人主张原审法官与被上诉人的代理人系同学关系,应予回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审判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有权用口头或者书面方式申请他们回避:(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诉讼代理人近亲属的;(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诉讼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公正审理的。”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审法官存在可能影响对案件公正审理的情形,故其主张原审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提出已支付2000元的问题,被上诉人予以认可,双方可在履行时予以冲减。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6667元,由上诉人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莉审判员 刘丽美审判员 赵 政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尹 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