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983刑初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付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肥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83刑初4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付某,农民。因犯交通肇事罪,2007年12月13日被肥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6年1月15日被肥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16日被本院决定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肥城市看守所。辩护人冯爱红、尹燕,山东信望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检察院以肥检公刑诉[2016]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刘某甲、唐某、张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文涛、毛绪娟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刘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刘成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张某的委托代理人杨宝山、刘立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乙及被告人付某的委托代理人冯爱红、尹燕,被告人付某及其辩护人冯爱红、尹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3日0时50分许,被告人付某醉酒后驾驶无牌越野乘用车沿肥城市龙山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肥城市供电公司以东时,因驾驶不慎导致车辆失控发生事故,致乘车人杨某甲当场死亡、杨某乙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郭某、罗某及被告人付某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杨某甲、杨某乙均符合交通事故头面部受到较大钝性外力作用致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被害人郭某之损伤系轻伤二级,被害人罗某之损伤系轻微伤,被告人付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88.mg/100ml。经肥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付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付某拨打电话报警,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附带民事诉讼部分,被告人付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付同同自行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刘某甲、唐某、张某达成了民事调解协议,并已自行过付了赔偿款,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均申请撤回对被告人付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付同同的民事起诉,本院已裁定准许。被告人付某取得了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郭某、罗某的陈述,证人付某乙的证言,肥城市公安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肥城市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诊断证明书,尸检报告,伤情鉴定意见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110接处警现场处置备案单,受理案件登记表,肥城市公安局出具的破案经过、情况说明,肥城市人民法院(2007)肥刑初字第226号刑事判决书,调解协议书,收款条,民事撤诉申请书,谅解意见书,被告人付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醉酒后驾驶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成立。被告人付某在事故发生后,能主动拨打电话报警,并积极抢救伤者,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付某就附带民事部分,主动与被害人的近亲属达成了民事调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付某具有自首情节,民事部分愿意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具有悔罪表现,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观点,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付某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前科劣迹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孙青霞审 判 员 霍玉君人民陪审员 尹宜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