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刑初字第30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姜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刑初字第301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某,绰号:峰,无业。2015年7月13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海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海阳市看守所。辩护人初竹青,山东海宇清律师事务所律师。海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刑诉(2015)2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成绍飞、张云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及其辩护人初竹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海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4年5月份至2014年冬天,被告人姜某明知邹某(另案处理)系贩毒人员的情况下,仍先后七次单独或帮助邹某在栖霞市桃村镇、海阳市城区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9克给吸毒人员于某甲等人吸食。具体事实如下:1、2014年5、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姜某在贩毒人员邹某的指使下,在海阳市丁家夼村志于某甲的车上贩卖甲基苯丙胺1克。2、2014年5、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姜某在贩毒人员邹某的指使下,在栖霞市桃村镇最南面的红绿灯位置向吸毒人员于某甲贩卖甲基苯丙胺1克。3、2014年秋天的一天中午,被告人姜某在海阳市天创小区B座1207号于某甲的住处向吸毒人员于某甲贩卖甲基苯丙胺1克。4、2014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姜某在贩毒人员邹某的指使下在栖霞市桃村镇邹某的火锅店门口向吸毒人员于某甲和姜某乙贩卖甲基苯丙胺3克。5、2014年冬天的一天,被告人姜某在贩毒人员邹某的指使下,在栖霞市桃村镇最南面的红绿灯路口向吸毒人员于某甲贩卖甲基苯丙胺1克。6、2014年冬天的一天,被告人姜某在贩毒人员邹某的指使下,在栖霞市桃村镇最南面的红绿灯路口向吸毒人员于某甲贩卖甲基苯丙胺1克。7、2014年冬天的一天,被告人姜某伙同贩毒人员邹某在海阳市天创小区B座1207号于某甲的住处向吸毒人员于某甲贩卖甲基苯丙胺1克。被告人姜某于2015年7月6日被湖南省怀化铁路公安处低庄站派出所抓获归案,同年7月13日被海阳市公安局押解回海阳市看守所。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列举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姜某多次贩卖甲基苯丙胺共计9克,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姜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的第三、四、七起有异议,辩解第三次不属实,第七起我不知道,第四起是邹某将一克分成三份卖给于某甲。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系从犯;被告人姜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希望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及辩护人未向法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自2014年5月份至2014年冬天,被告人姜某明知邹某(另案处理)系贩毒人员的情况下,仍先后七次单独或帮助邹某在栖霞市桃村镇、海阳市城区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9克给吸毒人员于某甲等人吸食。具体事实如下:一、2014年5、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姜某在贩毒人员邹某的指使下,在海阳市丁家夼村志处于某甲的车上贩卖甲基苯丙胺1克。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证人于某甲陈述其先联系的邹某,邹某告诉其联系姜某,姜某在丁家夼处贩卖给其1克冰毒。2、证人李某丙证实其跟于某甲在丁家夼处向姜某购买冰毒1克。3、被告人姜某供述其到海阳帮助邹某送毒品的过程中,在海阳市丁家夼村志处于某甲的车上贩卖给于某甲1克冰毒。二、2014年5、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姜某在贩毒人员邹某的指使下,在栖霞市桃村镇最南面的红绿灯位置向吸毒人员于某甲贩卖甲基苯丙胺1克。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证人于某甲陈述其先联系的邹某,邹某告诉其姜某给其送货,姜某在栖霞桃村镇最南面的红绿灯位置处贩卖给其1克冰毒。2、证人李某丙证实其跟于某甲在桃村镇最南面红绿灯位置处向姜某购买冰毒1克。3、证人姜某乙证实于某甲在桃村镇最南面红绿灯位置处向姜某购买冰毒1克。4、被告人姜某供述其受到邹某的指使在栖霞市桃村镇最南面的红绿灯位置贩卖1克冰毒给于某甲、李某丙、姜某乙。三、2014年秋天的一天中午,被告人姜某在海阳市天创小区B座1207号于某甲的住处向吸毒人员于某甲贩卖甲基苯丙胺1克。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证人于某甲陈述其在天创自己的住处碰见姜某,姜某贩卖给其1克冰毒。2、证人李某丙证实其跟于某甲在租住天创处于某甲碰到姜某,其向姜某购买冰毒1克。3、被告人姜某在公安机关供述其在天创处碰见于某甲,其到于某甲天创住处贩卖1克冰毒给于某甲。四、2014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姜某在贩毒人员邹某的指使下在栖霞市桃村镇邹某的火锅店门口向于某甲和姜某乙贩卖甲基苯丙胺3克。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证人于某甲陈述其伙同姜某乙想购买冰毒,其联系邹某购买冰毒,邹某指使姜某在桃村邹某的火锅店门口贩卖给其三包1克的冰毒共3克,并付款1000元的事实。2、证人姜某乙证实其跟于某甲在桃村一个火锅店门口购买冰毒3克,于某甲向其借1000元付冰毒款的事实。3、被告人姜某供述其受邹某的指使,其在桃村最南面红绿灯处贩卖1克冰毒给于某甲和姜某乙。其辩解是将1克分成三包进行贩卖。五、2014年冬天的一天,被告人姜某在贩毒人员邹某的指使下,在栖霞市桃村镇最南面的红绿灯路口与吸毒人员于某甲贩卖甲基苯丙胺1克。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证人于某甲陈述其想购买冰毒,其联系邹某购买冰毒,邹某指使姜某在桃村最南面红绿灯处姜某贩卖给其1克的冰毒。2、证人姜某乙证实其伙同于某甲共同到桃村最南面红绿灯去购买冰毒的过程。3、被告人姜某供述其受邹某的指使,其在桃村最南面红绿灯处贩卖1克冰毒给于某甲。六、2014年冬天的一天,被告人姜某在贩毒人员邹某的指使下,在栖霞市桃村镇最南面的红绿灯路口与吸毒人员于某甲贩卖甲基苯丙胺1克。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证人于某甲陈述其想购买冰毒,其联系邹某购买冰毒,邹某指使姜某在桃村最南面红绿灯处姜某贩卖给其1克的冰毒。2、证人姜某乙证实其伙同于某甲共同到桃村最南面红绿灯去购买冰毒的过程。3、被告人姜某供述其受邹某的指使,其在桃村最南面红绿灯处贩卖1克冰毒给于某甲。七、2014年冬天的一天,被告人姜某伙同贩毒人员邹某在海阳市天创小区B座1207号于某甲的住处向吸毒人员于某甲贩卖甲基苯丙胺1克。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证人于某甲、李某丙的证言2014年冬天的一天傍晚,邹某、姜某及姜某的对象到其家中送1克冰毒的事实。2、被告人姜某在公安机关供述了2014年冬天的一天傍晚,邹某、姜某、向娟到于某甲家中,在邹某的安排下,其拿出一克冰毒给于某甲的事实。被告人姜某于2015年7月6日被湖南省怀化铁路公安处低庄站派出所抓获归案,同年7月13日被海阳市公安局押解回海阳市看守所。一组综合证据1、书证(1)怀化铁路公安处出具的办案说明姜某于2015年7月6日在溆浦县低庄镇低庄火车站被抓获。(2)户籍证明其出生于1986年11月10日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2、辨认笔录(1)于某甲辨认笔录经于某甲辨认姜某就是受邹某指使向其送冰毒的小伙。于某甲辨认出其多次从其手中购买毒品的邹某。(2)李某丙辨认笔录证实经李某丙辨认姜某就是受邹某指使向其送冰毒的人。(3)姜某乙辨认笔录经姜某乙辨认其与于某甲一起多次从姜某手中购买冰毒。上述证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认以上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多次贩卖毒品共计9克,危害他人身体健康,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安机关指控被告人姜某的罪名成立,应依法判处。根据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被告人姜某对第三起、第七起有异议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姜某辩解第四次是1克,与证人证言及付款数额明显不符,其辩解理由本院亦不予采纳。被告人姜某在贩卖毒品的过程中,虽受邹某的指使,但其直接实施运送毒品并与购买毒品者进行交易,其在共同犯罪中起重要作用。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姜某系从犯的辩护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理由,本院部分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姜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6日起至2020年1月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建平人民陪审员 姜 涛人民陪审员 包春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黄爱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