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3民终6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左光祥农村承包经营户与重庆市武隆县XX乡XX村XX村民小组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左光祥农村承包经营户,重庆市武隆县双河乡坨田村拍水村民小组,钟玉田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3民终6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左光祥农村承包经营户,住重庆市武隆县双河乡坨田村拍水村民小组。户主:左光祥,男,1967年5月23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重庆市武隆县。委托代理人:谢辉,重庆峡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丹,重庆峡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武隆县双河乡坨田村拍水村民小组,住重庆市武隆县。负责人:冯永权,该村民小组组长。委托代理人:张宇龙,重庆星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警伟,重庆星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钟玉田,男,1974年9月3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重庆市大渡口区。委托代理人:张宇龙,重庆星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警伟,重庆星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左光祥农村承包经营户与被上诉人重庆市武隆县XX乡XX村XX村民小组(以下简称“XX乡XX村XX组”)、第三人钟玉田排除妨害纠纷一案,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9日作出(2015)武法民初字第01657号民事判决。左光祥农村承包经营户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左光祥农村承包经营户在武隆县双河乡坨田村拍水村民小组承包土地生产、生活,承包方土地承包经营权共有人有左光祥(户主)、唐仕梅、唐仕香、唐泽云、胡庶芳,承包期限1998年7月1日至2028年6月30日,承包地确认面积56亩,其中一块承包地地名下坝,面积0.35亩,土地承包经营权证CQ291602050051,四至界限为东:洞界、西:林地界石、南:王文堂土地界石、北:大路。武隆县双河乡坨田村拍水村民小组同样在1998年将土地发包给冯永华,冯永华农村承包经营户户主为冯永华,承包方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有冯永江、吴永淑(已死亡)、冯中云(已死亡),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编号CQ291602050063,承包期限1998年7月1日至2028年6月30日,在承包地块中有一块地名为谢志兰屋基的土地,确认面积0.1亩,四至界限为东:林地界石、西:盛光明土地干子、南:林地界石、北:公路。2012年11月28日,冯永华与钟玉田签订《农村土地经营流转合同》一份,协议内容:冯永华作为流转方(甲方),钟玉田作为承转方(乙方),甲方同意将武隆县人民政府农地承包权(2010)第CQ291602050063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的土地,谢志兰屋基处的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流转给乙方;流转土地位置为谢志兰屋基的土地,四至界限为东:林地界石、西:盛光明土地干子、南:林地界石、北:公路,流转土地面积6亩,流转期限从2012年11月28日至2072年11月28日止,流转土地总价款为7.2万元。在甲、乙双方签字按印后,在甲方位置稍下由XX乡XX村XX组盖章及村民小组组长冯永权签字,乙方位置稍下由在场人罗代伦、胡召文签字。2013年1月4日开始,左光祥与冯永华因为土地纠纷发生争议,2013年1月4日双方在坨田村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下进行调解,内容显示冯永华讲述谢志兰屋基的土地是在1994年9月从冯永发处购买;左光祥讲述唐华云(左光祥岳父,已去世)与冯永发在1993年因为换工交换土地,唐华云的羊角背屋基大约1.5亩与冯永发的填方土大约1亩交换,后冯永发搬迁,填方土地块1亩左右在调换3年后由其一直耕种到2005年,2005年至2012年土地闲荒。在左光祥讲述内容的下半页部分由冯永发的意见“唐华云的羊角背屋基大约1.5亩与冯永发的填方土大约1亩交换不属实”,时间2013年3月18日,冯永发签字按指印。2013年4月1日,左光祥与冯永华因为土地争议纠纷在武隆县双河乡司法所进行调解,调解内容显示为左光祥提供的土地证地名下坝,冯永华提供的土地证地名为“谢子兰屋基”,双方争议的地块都是同一块地,四至界限基本上一致;冯永华将争议地块流转给第三人钟玉田,土地六亩流转价格7.2万元;左光祥在2013年2月在争议地块种植作物,冯永华在2013年2月26日前后对争议地块上的作物进行了移除。双方调解未果。2015年8月20日,该院组织左光祥与XX乡XX村XX组XX乡XX村XX组组长冯永权及第三人钟玉田进行现场勘验,勘验结果:1、各方对争议地块位置无异议,对争议地块地名有异议,左光祥农村承包经营户主张该块地名为下坝,XX乡XX村XX组主张该块地叫谢志兰屋基,第三人主张该块地叫谢志兰屋基,但与新椿村地界无争议;2、该块地四至界限在土地证上载明的名称双方有异议,具体名称见各方土地证。左光祥农村承包经营户在XX乡XX村XX组处承包的地名为下坝的土地,冯永华农村承包经营户在XX乡XX村XX组处承包的地名为谢志兰屋基的土地,根据一审庭审查明事实,双方均认为该院现勘的地块就是自身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登记的土地,左光祥农村承包经营户主张该地块为下坝,XX乡XX村XX组及第三人主张是冯永华的土地谢志兰屋基。左光祥农村承包经营户在庭审中认为XX乡XX村XX组方存在篡改重庆市武隆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薄的情况,理由是XX乡XX村XX组方从武隆县档案修志馆复印的冯永华的《重庆市武隆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薄》存在手写添加谢志兰屋基地块,户主冯永华的华字原来是江字,是手工改为华字,2010年7月30日被改为了2010年11月30日,左光祥农村承包经营户认为应该作出对XX乡XX村XX组方不利的解释。双方因此发生纠纷,经坨田村委会、双河乡政府多次调解无果,特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决XX乡XX村XX组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承担本案诉讼费用。XX乡XX村XX组重庆市武隆县XX乡XX村XX组辩称:1、关于程序,左光祥农村承包经营户主张的是侵权,不应该有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存在,钟玉田没有侵权行为,不应该成为当事人。2、关于实体,第一,XX乡XX村XX组没有侵权行为,争议的土地是案外人冯永华流转给钟玉田,村民小组只是见证了这件事,并不需要村民小组同意,更不需要审批,村民小组没有收回过左光祥农村承包经营户的承包地,这块地本身就是冯永华承包,左光祥农村承包经营户对争议土地不享有承包权;第二,本案的实质是可能存在一块土地上有两个承包合同,有两家农户均对该块土地登记了经营权的情况,如果属实这是承包合同纠纷,不是侵权纠纷;第三,既然左光祥农村承包经营户是否享有土地承包权有争议权属不确定,根本不存在侵权问题,首先要解决权属争议,这是解决侵权问题的前提。综上,左光祥农村承包经营户无土地承包权,XX乡XX村XX组没有侵权行为,请求驳回左光祥农村承包经营户的诉讼请求。钟玉田向该院提交的证据及证明目的与XX乡XX村XX组一致。一审法院认为,XX乡XX村XX组方提供了冯永华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虽然只有两张,但证书上详细记载了谢志兰屋基这块地情况;双方均从武隆县档案修志馆复印了冯永华的《重庆市武隆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薄》,左光祥农村承包经营户方提供的该证据同样分为有人为添加谢志兰屋基痕迹的登记薄和完全是电子版没有改动痕迹并且标明谢志兰屋基的登记薄,左光祥农村承包经营户方没有举出证据证明改动部分系XX乡XX村XX组所为;冯永江系冯永华农村承包经营户成员,冯永华的土地承包登记薄日期从2010年7月30日改为了2010年11月30日,更正上面有武隆县农业委员会盖章及相关土地权利人签字按印;结合从2013年1月和4月在坨田村村委和双河乡司法所组织调解的情况看,左光祥农村承包经营户方曾经因为自身的土地下坝和冯永华登记的地名为谢志兰屋基土地发生纠纷。左光祥农村承包经营户方认为坨田村拍水村民小组在冯永华与钟玉田的流转合同上盖章是法人的确权行为,侵犯了左光祥农村承包经营户方合法权利,请求XX乡XX村XX组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之规定,根据冯永华与钟玉田签订的《农村土地流转经营合同》来看,流转方甲方冯永华,承转方乙方钟玉田,双方对甲方冯永华承包的谢志兰屋基达成了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事宜,具体包括了流转土地方式、流转土地位置、流转期限、流转面积及价格、甲乙双方的权利义务等内容。该协议是冯永华与钟玉田自愿达成,冯永华对谢志兰屋基这块地的处理是有权处理,左光祥农村承包经营户现在没有证据证明该协议是无效的。左光祥农村承包经营户应当证明XX乡XX村XX组的行为对左光祥农村承包经营户行使下坝这块承包地权利的具体妨害行为。冯永华与钟玉田签订的《农村土地流转经营合同》的协议,双方为冯永华与钟玉田,XX乡XX村XX组XX乡XX村XX组不存在将左光祥农村承包经营户方土地证上标明的下坝这块土地非法流转影响其行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情形。如果谢志兰屋基块地的流转影响到左光祥农村承包经营户对下坝这块地行使土地承包经营权,则涉及下坝与谢志兰屋基土地权属争议问题,需要相关职能部门对土地权属进行确权。左光祥农村承包经营户请求XX乡XX村XX组现在排除妨害、停止侵害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左光祥农村承包经营户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左光祥农村承包经营户已预交),由左光祥农村承包经营户负担。左光祥农村承包经营户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主要事实和理由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讼争土地属于其享有,坨田村拍水村民小组在冯永华与钟玉田的流转合同上盖章是法人的确权行为,侵犯了左光祥农村承包经营户合法权利,XX乡XX村XX组应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根据冯永华与钟玉田签订的《农村土地流转经营合同》来看,钟玉田流转土地不合法,该协议无效。XX乡XX村XX组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钟玉田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讼争土地之承包经营权是否属于左光祥农村承包经营户。本案中左光祥农村承包经营户虽然举示了其与冯永华《重庆市武隆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薄》、《农村土地流转经营合同》、证人证言等证据,拟证明:讼争土地承包经营权属于左光祥农村承包经营户,但这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本案中武隆县档案修志馆复印的冯永华《重庆市武隆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薄》,虽然有人为添加谢志兰屋基等痕迹,但有武隆县农业委员会盖章及相关土地权利人签字按印确认,系真实、合法文书;反之,左光祥农村承包经营户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其享有双方争议土地承包经营权。且一审法院组织左光祥与坨田村拍水村民小组组长冯永权及第三人钟玉田进行现场勘验,勘验结果为各方对争议地块位置无异议,对争议地块地名有异议,左光祥农村承包经营户主张该块地名为下坝,XX乡XX村XX组主张该块地叫谢志兰屋基,第三人主张该块地叫谢志兰屋基,但与新椿村地界无争议。可见,左光祥农村承包经营户因其土地下坝与冯永华登记的地名为谢志兰屋基土地曾发生纠纷,若涉及该土地经营权权属纠纷,可依法另行处理。鉴于此,坨田村拍水村民小组在冯永华与钟玉田的流转合同上盖章行为,并未侵犯了左光祥农村承包经营户方合法权利,其请求XX乡XX村XX组现在排除妨害、停止侵害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依法驳回左光祥农村承包经营户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左光祥农村承包经营户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左光祥农村承包经营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勇审 判 员 蔡 伟代理审判员 杨 洋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赵许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