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执字第388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宁夏银行业批发贷款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与银川民盛源商贸有限公司、毕旻等追偿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宁夏银行业批发贷款担保股份有限公司,银川民盛源商贸有限公司,毕旻,毕昊,邵志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兴执字第3886号申请执行人宁夏银行业批发贷款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法定代表人王立平,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银川民盛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法定代表人毕旻,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毕旻,男,1970年8月21日出生,汉族,银川民盛源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执行人��昊,男,1967年5月4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执行人邵志勇,男,1971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申请执行人宁夏银行业批发贷款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银川民盛源商贸有限公司、毕旻、毕昊、邵志勇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兴民商初字第679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确定被执行人银川民盛源商贸有限公司、毕旻、毕昊、邵志勇偿还申请人宁夏银行业批发贷款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垫付款3116229.35元,违约金3000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17115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300元,向本院缴纳执行费31786元,以上共计3470430.35元。申请执行人宁夏银行业批发贷款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立案执行,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立案执行。本案在诉讼中,申请执行人向本���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依法冻结被执行人银川民盛源商贸有限公司名下4套房产,冻结被执行人毕昊名下某房产,上述房产的冻结期限自2015年6月10日至2018年6月10日,冻结期满后将自动解除对上述房产的冻结,申请执行人可于冻结期满前向本院书面申请续冻。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银川民盛源商贸有限公司、毕旻、毕昊、邵志勇名下的财产线索,查明被执行人银川民盛源商贸有限公司、毕旻、毕昊、邵志勇名下无存款信息。被执行人邵志勇名下有房产4套,被执行人毕旻名下有房产一套,被执行人毕昊名下有房产一套,本院于2015年11月18日依法将上述房产予以冻结,冻结期限自2015年11月18日至2018年11月18日,冻结期满后将自动解除对上述房产的冻结,申请执行人可于冻结期满前向本院书面申请续冻。被执行人毕昊名下有车牌���为宁A×××××的车辆,被执行人邵志勇名下有车牌号为宁A×××××、宁A×××××的车辆,本案于2015年11月19日依法冻结车牌号为宁A×××××的车辆车户,冻结期限自2015年11月19日至2017年11月19日,于2015年11月18日依法冻结车牌号为宁A×××××、宁A×××××的车辆车户,冻结期限自2015年11月18日至2017年11月18日,冻结期满后将自动解除对上述车辆车户的冻结,申请执行人可于冻结期满前向本院书面申请续冻。我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了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向本院书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可申请恢复强制执行。本院已将被执行人银川民盛源商贸有限公司、毕旻、毕昊、邵志勇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兴民商初字第679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孙志军代理审判员 何 涛代理审判员 蔡 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海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八)中止或终结执行;……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