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铅民一初字第10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名称
李敬与丁芳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铅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铅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敬,丁芳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铅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铅民一初字第1072号原告李敬,个体户。委托代理人吴东亮,浙江义元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丁芳箭,务农。原告李敬与被告丁芳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林茂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民、人民陪审员聂贵金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敬及其委托代理人吴东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芳箭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敬诉称,原、被告原均在浙江义乌做生意,2013年初,双方因生意往来相识,从2013年4月至2014年6月份,被告曾多次以做生意资金困难为由,陆续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487,000元。以上借款在借款当日均各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中约定借款期限内的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逾期利息按月利率6%计算。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借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2014年下半年被告将自己经营的工厂关闭,并下落不明,致使原告无法催要借款,现请求:一、要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87,000元及利息102,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明:一、原告李敬与被告丁芳箭分别于2013年4月21日、2013年8月18日、2013年8月23日、2013年10月27日、2013年11月28日、2013年12月22日、2014年1月1日、2014年1月15日、2014年4月6日、2014年5月21日、2014年6月25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原件各一份,共十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丁芳箭分别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李敬借款:2013年4月21日借款70,000元,2013年8月18日借款65,000元,2013年8月23日借款40,000元,2013年10月27日借款55,000元,2013年11月28日借款10,000元,2013年12月22日借款25,500元,2014年1月1日借款17,500元,2014年1月15日借款95,000元,2014年4月6日借款35,000元,2014年5月21日借款34,000元,2014年6月25日借款40,000元,共计487,000元,并均在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借款借期内的利率按月利率3%计算,逾期利息按月利率6%计算违约金;二、原告李敬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李敬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三、义务市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局出具的被告丁芳箭的流动人口基本表原件一份,证明被告丁芳箭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四、被告丁芳箭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自2012年12月份后一直在浙江义乌市做生意。被告丁芳箭未到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敬与被告丁芳箭原均在浙江义乌做生意,被告在浙江省义乌市开办了一家饰品加工厂。2013年初,因双方有生意往来及被告经常向原告介绍客户,双方关系密切。2013年4月至2014年6月份期间,被告以做生意资金困难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借款详情如下:2013年4月21日借款70,000元,2012年8月18日借款65,000元,2013年8月23日借款40,000元,2013年10月27日借款55,000元,2013年11月28日借款10,000元,2013年12月22日借款25,500元,2014年1月1日借款17,500元,2014年1月15日借款95,000元,2014年4月6日借款35,000元,2014年5月21日借款34,000元,2014年6月25日借款40,000元,共十一笔,总金额计487,000元。对以上借款,原、被告分别于借款当日各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中均载明了以下事项:1、借款期限内的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逾期利息按月利率6%计算;2、合同上均载有被告身份证号码××,及手机号码(182××××1688);3、每张借款合同落款被告均捺有手印及签名,其中2013年11月28日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中写有“10,000元-3月1号4,200元=5,800元”的竖式字样系原告所写。以上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本院认为,被告丁芳箭于2013年4月21日至2014年6月25日期间先后十一次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合同上明确记载了借款主体、借款金额、借款时间、利息及逾期利息。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的权利,经核查以上借款的借款合同原件对其内容予以认可,对以上借款合同的真实性、有效性予以确认,认定原、被告的借贷关系成立。现综合借条的内容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一、被告丁芳箭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82,8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合同约定被告3月内还清借款,故被告应在借款到期后偿还原告借款。对于还款时间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最后一笔借款到期时间是2014年9月24日,即被告应于2014年9月24日前已应偿还原告全部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现偿还全部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剩余借款本金数额问题,2013年11月28日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中写有“10,000元-3月1号4,200元=5,800元”竖式字样,可认定该笔借款余额为5,200元,即原、被告间剩余的借款本金总金额为482,800元。二、原告可要求被告支付利息102,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即年利率36%计算,该利息超过法定利率超过法律支持,故本院对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予以认可,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法院不予支持。对计算时间问题,由于合同约定了借期内利息,故本案借期内的利息计算时间应从每笔借款当日开始计算。对于逾期利息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借款合同中约定了逾期利息的承担,而被告逾期未支付借款原告可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故原告可以要求支付逾期利息;对于逾期利息如何计算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约定了逾期利息按月利率6%计算,即年利率30%计算超过法律标准年利率24%规定,超过部分法律不予保护,故本案逾期利息应不超过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即从每笔借款到期之日起,原告可要求被告支付不超过按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利息。庭审中原告同意放弃多余利息,同意被告支付利息102,000元,放弃其它利息,而102,000元利息低于按年利率24%从每笔借款之日起计算的利息,在原、被告借款合同的合意范围内,此又系原告处分自己权利的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102,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对于原告李敬要求被告丁芳箭偿还借款482,800元本金及利息10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芳箭偿还原告李敬借款本金人民币482,800元及利息人民币102,000元(以上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8,600元,由被告丁芳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8,600元,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依法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 判 长 王林茂审 判 员 张 民人民陪审员 聂贵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徐 凯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