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11刑初17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刘发收盗窃罪、刘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发收,刘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11刑初179号公诉机关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发收,无业。1999年6月25日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二年;2003年6月19日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九个月;2006年9月21日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二年;2006年11月16日因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07年11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09年8月28日减刑释放;2012年7月14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3年5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3年10月14日因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4年3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4年4月15日刑满释放;2014年8月29日因盗窃被行政拘留五日;2014年12月28日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8月1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9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青岛市黄岛看守所。被告人刘某,个体工商户。2015年8月2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9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青岛市黄岛看守所。辩护人杨甸禄,山东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以青黄岛检公刑诉(2016)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发收犯盗窃罪,刘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克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发收、刘某及辩护人杨甸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至2015年8月期间,被告人刘发收到青岛市黄岛区灵山卫街道办事处汇祥花园等处盗窃二轮摩托车,三轮摩托车等物品,共盗窃18次,盗窃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23783元。被告人刘某明知上述车辆是犯罪所得,以现金或顶账的形式从被告人刘发收处购买14辆二轮摩托车、2辆三轮摩托车,价值共计人民币22780元。上述摩托车均已从刘某处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发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明知系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刘发收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公诉机关建议对刘发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两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对刘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七年并处罚金。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发破案经过等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刘发收、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辩解意见。辩护人杨甸禄发表如下辩护意见:1、刘某积极退赃;2、刘某系初犯;3、刘某自愿认罪;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1、2014年5月20日中午,被告人刘发收到青岛市黄岛区狮龙手机连锁店门口西侧的停车位处,采取拽断电锁线等方式,盗窃郑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蓝色重庆银翔100型二轮摩托车。被告人刘某明知该车辆是犯罪所得,仍购买该车。现该车已从刘某处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300元。2、2014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发收到青岛市黄岛区灵山卫街道办事处汇祥花园西区X号楼4单元门口处,采取拽断电锁线等方式,盗窃单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红色力帆牌LF100-5型二轮摩托车。被告人刘某明知该车辆是犯罪所得,仍购买该车。现该车已从刘某处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500元。3、2014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发收到青岛市黄岛区灵山卫街道办事处汇祥花园东区X号楼2单元楼道里,采取拽断电锁线等方式,盗窃李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红色建设牌国威48CC弯梁二轮摩托车。被告人刘某明知该车辆是犯罪所得,仍购买该车,并将该车出售给陈某某。现该车已从陈某某处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400元。4、2014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发收到青岛市黄岛区灵山卫街道办事处汇祥花园西区X号楼3单元门口处,采取拽断电锁线等方式,盗窃赵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轰达红色的新世纪牌XSJ100-7B型弯梁二轮摩托车。被告人刘某明知该车辆是犯罪所得,仍购买该车。现该车已从刘某处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400元。5、2014年12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发收到青岛市黄岛区灵山卫街道办事处汇祥花园东区X号楼4单元门口处,采取拽断电锁线等方式,盗窃山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黑色巴山牌BS110-2银河之星弯梁二轮摩托车。被告人刘某明知该车辆是犯罪所得,仍购买该车。现该车已从刘某处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660元。6、2015年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发收到青岛市黄岛区第二人民医院(原开发区医院)门诊楼西侧宣传栏处,采取拽断电锁线等方式,盗窃杨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红色宗申牌ZS100型弯梁二轮摩托车。被告人刘某明知该车辆是犯罪所得,仍购买该车。现该车已从刘某处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550元。7、2015年1月22日晚上,被告人刘发收到青岛市黄岛区灵山卫街道办事处汇祥花园西区XX号楼4单元门口处,采取拽断电锁线等方式,盗窃高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红色双狮牌48Q-2型二轮摩托车。被告人刘某明知该车辆是犯罪所得,仍购买该车。现该车已从刘某处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600元。8、2015年2月1日晚上,被告人刘发收到青岛市黄岛区灵山卫街道办事处汇祥花园西区X号楼1单元门口处,采取拽断电锁线等方式,盗窃刘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黑色建设牌48CC型弯梁二轮摩托车。被告人刘某明知该车辆是犯罪所得,仍购买该车。现该车已从刘某处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025元。9、2015年3月17日晚上,被告人刘发收到青岛市黄岛区灵山卫街道办事处汇祥花园东区X单元门口处,采取拽断电锁线等方式,盗窃王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蓝色豪江牌HJ125-16型二轮摩托车。被告人刘某明知该车辆是犯罪所得,仍购买该车。现该车已从刘某处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900元。10、2015年4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发收到青岛市黄岛区灵山卫街道办事处汇祥花园西区XX号楼1单元门口处,采取拽断电锁线等方式,盗窃李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红色华林牌HL48Q-4弯梁二轮摩托车。被告人刘某明知该车辆是犯罪所得,仍购买该车。现该车已从刘某处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080元。11、2015年5月20日晚上,被告人刘发收到青岛市黄岛区灵山卫街道办事处汇祥花园西区XX号楼3单元门口处,采取拽断电锁线等方式,盗窃陈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红色宗申牌ZS150ZH-16型三轮摩托车。被告人刘某明知该车辆是犯罪所得,仍购买该车。现该车已从刘某处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3150元。12、2015年6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发收到青岛市黄岛区灵山卫街道办事处汇祥花园西区X号楼3单元门口处,采取拽断电锁线等方式,盗窃王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枣红色豪江牌HJ110-3型弯梁二轮摩托车。被告人刘某明知该车辆是犯罪所得,仍购买该车。现该车已从刘某处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040元。13、2015年6月23日14时许,被告人刘发收到青岛市黄岛区泰华步行街南头过道里,盗窃纪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紫色富士达牌电动自行车。该车已被刘发收销赃,未追回。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900元。14、2015年7月4日晚上,被告人刘发收到青岛市黄岛区灵山卫街道办事处汇祥花园西区XX号楼4单元门口处,采取拽断电锁线等方式,盗窃芦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红色大江牌J200ZH-3型三轮摩托车。被告人刘某明知该车辆是犯罪所得,仍购买该车。现该车已从刘某处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6600元。15、2015年7月12日下午,被告人刘发收到青岛市黄岛区维客超市西北角处的车棚内,采取拽断电锁线等方式,盗窃李某某停放在车棚内的一辆红色钱江牌QJ125-6A型二轮摩托车。被告人刘某明知该车辆是犯罪所得,仍购买该车。现该车已从刘某处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550元。16、2015年7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发收到青岛市黄岛区灵山卫街道办事处汇祥花园西区X号楼4单元门口处,采取拽断电锁线等方式,盗窃丁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深绿色的重庆CQ1**-3型二轮摩托车。被告人刘某明知该车辆是犯罪所得,仍购买该车。现该车已从刘某处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300元。17、2015年7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发收到青岛市黄岛区灵山卫街道办事处汇祥花园西区X号楼4单元门口处,采取拽断电锁线等方式,盗窃张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枣红色的嘉隆牌JL48Q-A型弯梁二轮摩托车。被告人刘某明知该车辆是犯罪所得,仍购买该车。现该车已从刘某处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725元。18、2015年8月19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刘发收到青岛市黄岛区珠山南路77号“中国石油加油站”北侧一临时停车场内,盗窃于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绿色电动三轮车上使用的一组超威牌6-DZM-20型电瓶(共四块)。欲打车逃跑时被当场抓获。该组电瓶现已发还被害人。经鉴定,该组电瓶价值人民币263元。综上,被告人刘发收盗窃18次,盗窃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23943元。被告人刘某明知上述车辆是犯罪所得,仍从刘发收处购买14辆二轮摩托车、2辆三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278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委托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司法局社区矫正机构,对被告人刘某进行了调查评估。社区矫正机构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调查评估报告,认为如果对被告人刘某宣告非监禁刑,不会对所居住社区造成重大不良影响,同意对被告人刘某适用社区矫正。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报案记录、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等书证一宗证实本案的发破案经过及被告人刘发收、刘某的到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证实刘发收、刘某的身份情况;扣押清单、调取证据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等一宗证实扣押及发还涉案财物情况;刑事判决书等书证一宗证实刘发收的前科情况;物证照片证实被盗物品情况;被害人郑某某等人的陈述证实被盗物品的事实;证人王兴等人的证言及被告人刘发收、刘某的供述证实盗窃及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财物的事实,刘发收、刘某的辨认笔录在案予以佐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物品的价值。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发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刘某明知系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刘发收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涉案大部分赃物被追回发还被害人,可酌情对刘发收、刘某从轻处罚。刘发收、刘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刘某系初犯,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刘某辩护人发表的相关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刘发收、刘某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可依法对刘某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八十一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发收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不得假释。(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9日起至2017年6月1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被告人刘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侯 风审 判 员 栾 冲代理审判员 郭 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单梦頔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