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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224民初20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原告夏某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溆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溆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224民初201号原告夏某某,女,1986年6月13日出生,土家族,务农。被告张某,男,1983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务农。原告夏某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红玲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刘琼担任庭审记录,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08年12月在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9年9月原告生下女孩张某甲。为改善家庭生活条件,2010年3月,原、被告协商一致后将女孩托付给原告父母抚养,夫妻二人来到浙江省台州市从事废品收购,经济条件日趋好转。随着经济收入的改善,原告发觉被告经常在外厮混,原告多次好言相劝,被告不予理会,二人经常发生争吵打闹,感情日益淡泊。2011年在原告生育次子期间,被告整日在外吃喝赌博,经常夜不归宿,将原来积攒的财产挥霍一空,夫妻关系进一步恶化。2013年3月,原、被告终止了在台州的废品生意,到福建省福州市进厂打工,不久被告独自一人去了杭州市,仍是不思进取,二人又发生了争吵,被告动手打了原告,夫妻感情破裂。2015年3月,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以(2015)溆民一初字第537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判决之后,被告未珍惜家庭,依旧我行我素,不思悔改,对原告和小孩漠不关心。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一、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婚生女由原告抚养,婚生子由被告抚养;三、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夏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结婚证明1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常住人口登记卡2份,拟证明原、被告婚生女张某甲、婚生子张某乙的身份情况。3、(2015)溆民一初字第537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告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驳回其诉讼请求的事实。被告张某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张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证据1、2、3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依据本院采信之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夏某某与被告张某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12月29日在溆浦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9年9月30日生育女孩张某甲,现随原告生活。2011年7月28日生育男孩张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后来原、被告双方因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夫妻关系恶化。2015年5月原告夏某某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以双方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2016年2月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张某离婚。本院认为:原告夏某某与被告张某结婚后,生育一子一女,双方本应加倍珍惜婚姻和家庭,但由于未能正确处理好家庭矛盾,导致夫妻感情日渐淡薄。2015年7月本院驳回了原告起诉离婚的诉讼请求后,原、被告双方的关系仍未能和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要求离婚,事实清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张某甲现随原告方生活,婚生子张某乙现随被告方生活,以不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及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为考虑,离婚后婚生女张某甲由原告夏某某继续抚养为宜,婚生子张某乙由被告张某继续抚养为宜。关于小孩抚养费的负担问题,因为原、被告双方各自抚养一个小孩,所以原、被告各自承担被抚养小孩的抚养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夏某某与被告张某离婚;二、婚生女张某甲由原告夏某某抚养,婚生子张某乙由被告张某抚养,原、被告各自承担被抚养小孩的抚养费,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小孩年满十八周岁止;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夏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何红玲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刘 琼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