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12民初2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原告张贵富诉被告褚艳秋生命权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褚某某,李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12民初265号原告张某某,男,1984年9月1日生,汉族,农民,临沂市河东区人。被告褚某某,男,1958年6月25日生,汉族,农民,临沂市河东区人。被告李某某,女,1957年8月25日生,汉族,农民,临沂市河东区人。原告张某某诉被告褚某某、李某某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徐超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2015年6月18日16时许,我将自己的车辆正常停放在路边,二被告以妨碍交通为由滋事殴打了我。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褚某某、李某某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95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褚某某、李某某在提交的答辩状中辩称,原告张某某的陈述与事实不符,原告的伤情与我们无关。根据河东区人民法院(2015)河民初字第2638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张某某应承担70%的过错责任,其损失应自行承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8日16时许,原告张富贵与被告褚某某、李某某发生争执,后导致双方相互殴打。原告张某某受伤后在临沂市河东区郑旺镇卫生院住院治疗3日,原告张某某花费医疗费1305.44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周×护理。2015年11月4日,临沂河东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张某某的误工损失日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建议张某某的误工损失日为40日。另查明,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交劳动合同、停发工资证明、企业信息,以证实其收入及误工费损失。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原告张某某未向本院提交其工资卡的流水明细及企业代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明细。上述事实,是根据本院庭审调查及当事人陈述、举证所认定的,其证据材料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根据临沂市公安局河东分局作出的(2015)河东(相公)行罚决字第0006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的事实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褚某某、李某某因琐事发生肢体冲突,二被告共同致原告张某某受伤,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褚某某、李某某应当赔偿原告张某某因伤损失的相应责任,被告褚某某、李某某系夫妻关系,对原告张富贵的损失应当共同赔偿,结合本案案情,本院认为被告褚某某、李某某承担30%的过错责任为宜。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交劳动合同、停发工资证明、企业信息,主张其误工费每天损失110元。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原告张某某未向本院提交其工资卡的流水明细及企业代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明细,原告张某某的主张,本院不予以支持。原告张某某的损失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结合原告的伤情和相关赔偿标准,原告张某某因本次人身损害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1305.44元;2、误工费,结合原告张某某的伤情,误工费应当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即误工费为163.11元(54.37元/天×3天);3、护理费为163.11元(54.37元/天×3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0元(30元/天×3天);5、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100元;6、鉴定费620元;以上损失共计2441.66元。结合原、被告承担的责任情况,被告褚某某、李某某赔偿原告张某某732.5元,剩余1709.16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自行承担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九条、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褚某某、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共计732.5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张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褚某某、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曾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