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609民初5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王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09民初513号原告王某,农民。委托代理人杨立元,保定市徐水区安肃天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农民。原告王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文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委托代理人杨立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我与被告2010年1月份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12月27日与被告登记结婚,2013年11月10日生一女孩李某甲,现随我生活。2013年原、被告曾去保定市徐水区民政局办理离婚,因孩子不满一周岁,民政局不予办理。2014年7月,我向贵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法院调解后和好。被告仍然对我母子不闻不问,对家庭不管不顾,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再次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李某甲随我生活,被告负担抚养费。被告李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经人介绍相识,于2011年登记结婚。婚后于2013年11月10日生一女孩李某甲,现随原告生活。2014年7月,原告王某向本院起诉与被告李某离婚,经本院调解,双方和好。2016年3日,原告王某再次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结婚证、李某甲的出生医学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结婚后在共同生活中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应珍惜建立起来的家庭,和睦相处。虽然原告曾于2014年起诉离婚,但经本院调解,双方和好。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再次要求与被告离婚,证据不足,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文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学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