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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521刑初1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陈某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521刑初13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汉族,农民。因本案于2016年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合浦县看守所。合浦县人民检察院以合检公刑诉(2016)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合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8日7时许,合浦县公安局闸口边防派出所民警在广西合浦县常乐镇象古村委会象古水库旁被告人陈某搭建的浮棚内,查获陈某藏匿在该处的三支用射钉枪改造的长枪及用于装射钉弹的盒子1个,射钉弹177发,铁沙珠295粒,在陈某居住的家中查获疑似用于改造射钉枪枪管的铁管2根。经鉴定,三支改装枪支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所规定的枪支。对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国家对枪支的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三支,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起诉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8日7时许,合浦县公安局闸口边防派出所民警在广西合浦县常乐镇象古村委会象古水库旁被告人陈某搭建的浮棚内,查获陈某藏匿在该处的三支用射钉枪改造的长枪及用于装射钉弹的盒子1个,射钉弹177发,铁沙珠295粒,在陈某居住的家中查获疑似用于改造射钉枪枪管的铁管2根。经鉴定,三支改装枪支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所规定的枪支。以上事实有被告人陈某的供述,证人吴某的证言,提取笔录,扣押清单,鉴定结论及通知书,现场勘验笔录,刑事照片,户籍证明,归案证明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相互印证、吻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国家对枪支的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三支,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认罪态度较好,对其适应缓刑应不致于危害社会,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陈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利军人民陪审员  罗兰伦人民陪审员  郭建萍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汪润生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