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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181刑初1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王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长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81刑初110号公诉机关天长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汉族,1967年8月20日出生于安徽省天长市,务工,住天长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25日被天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8日被天长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3月4日被天长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3月30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年4月6日由天长市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天长市看守所。天长市人民检察院以天检刑诉(2016)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建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9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酒后驾驶皖M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天长市玉龙西路中南公司餐厅门前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检测,被告人王某的血液乙醇含量为170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指控认为:被告人王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9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酒后驾驶皖M小型普通客车,沿天长市玉龙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中南公司餐厅门前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安徽天平司法鉴定所检测,被告人王某的血液乙醇含量为170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案发当日,被告人王某主动到案接受调查。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现场检查笔录、现场查获照片、呼气式酒精测试单、血样提取照片及登记表、安徽天平司法鉴定所检验报告、受案登记表、到案情况说明、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行驶证、前科查询证明、被告人王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王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对其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6日起至2016年5月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徐美琴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 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欠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