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1行终1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孙万宝与济南市历下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济南市人民政府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万宝,济南市历下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济南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八条,第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条,第六条,第十九条;《食品广告发布暂行规定(1998年修��)》:第七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鲁01行终14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孙万宝,男,1975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无工作单位和职务,住山东省蓬莱市。被上诉人(原审被��)济南市历下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解伟,局长。委托代理人赵丽洁,系济南市历下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政策法规科副科长。委托代理人张蕾,山东德衡(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杨鲁豫,市长。委托代理人孙月,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张文利,济南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上诉人孙万宝因被上诉人济南市历下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历下市场监督局)、济南市人民政府工商行政处理和行政复议一案,不服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5)历行初字第22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2014年7月13日,原告孙万宝向被告历下市场监督局邮寄《举报投诉书》一份,投诉请求为:退还投诉人平嘉济南平嘉大药房有限公司(文化西路店)购物款1990元、十倍赔偿投诉人购物款19900元;退还济南漱玉平民大药房有限公司(堤口路店)购物款1990元、十倍赔偿投诉人购物款19900元。举报要求为:依法责令被举报人兑现给予举报人100万元奖励、责令被举报广告发布者停止发布、消除影响、对虚假违法广告发布者依据法律情节依法予以处罚、对虚假广告广告主利用广告进行虚假宣传欺骗消费者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依法予以严惩、赔偿投诉人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等损失12315元、以金钱方式给予举报人举报奖励。《举报投诉书》中注明附:投诉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投诉人漱玉平民大药房购物发票、平嘉大药房购买的药品红阳牌盐藻发票一份并附清单;红阳牌盐藻包装照片2页;涉案广告报纸4月30日、5月7日各一份;涉案广告光盘1份共4张(由于广告数量太多,仅按批提供3月-7月12日部分);涉案广告承诺一份(2个截图)。2014年7月16日,被告历下市场监督局针对原告孙万宝的投诉举报作出济工商历下(2014)第071601号《受理消费者投诉告知书》,内容为:我局于2014年7月14日收到你对山东电视台的投诉,内容涉及关于“盐藻”的广告,经审查,符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消费者投诉办法》规定的受理条件,我局决定受理。特此告知。同日,被告历下市场监督局向原告孙万宝作出《告知书》,内容为:我局于2014年7月14日收到你对济南漱玉平民大药房有限公司堤口路店关于“盐藻”的投诉材料。经审查,被投诉人不在我局辖区,我局对其没有管辖权,请向被投诉人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投诉。另外,同日收到你对齐鲁晚报、济南电视台、济南平嘉大药房有限公司(文化西路店)关于“盐藻”的投诉材料。经审查,上述事项你已于2014年6月12日向我局投诉过,我局已经受理,现正在处理中。2014年9月5日,被告历下市场监督局向原告孙万宝作出济工商历下(2014)第090501号《终止消费者权益争议调解告知书》,内容为:我局于2014年7月14日收到你对山东电视台关于“盐藻”广告一事的投诉书,上述投诉产生的消费者权益争议调解过程中出现以下第(二)项所指情形,依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消费者投诉办法》的规定,我局决定终止调解。(一)消费者撤回投诉的;(二)当事人拒绝调解或者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的;(三)消费者在调解过程中就同一纠纷申请仲裁、提起诉讼的;(四)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的;(五)其他应当终止的。特此告知。2014年7月15日,原告孙万宝向被告历下市场监督局邮寄《举报投诉书》一份,原告孙万宝投诉请求为:退还投诉人购物款1680元、十倍赔偿投诉人购物款16800元、赔偿举报人交通费、误工费、通信费等损失12315元。举报要求为:责令被举报广告发布者停止发布、消除影响、对虚假违法广告发布者依据法律情节依法予以处罚、对虚假广告广告主利用广告进行虚假宣传欺骗消费者不正当竞争行为依法予以严惩、以金钱方式给予举报人举报奖励。《举报投诉书》中注明附:投诉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投诉人购买的邮购的广告产品:红松蜂胶邮寄单(内署代收货款1680元)及出库单;涉案广告光盘1张;涉案广告承诺一份(2个截图)。2014年7月17日,被告历下市场监督局向原告孙万宝作出济工商历下(2014)第071701号《受理消费者投诉告知书》,内容为:我局于2014年7月16��收到你对山东广播电视台及王连清关于“红松蜂胶”广告问题的投诉,经审查,符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消费者投诉办法》规定的受理条件,我局决定受理。特此告知。该《受理消费者投诉告知书》已经通过特快专递方式向原告孙万宝送达。2014年9月5日,被告历下市场监督局向原告孙万宝作出济工商历下(2014)第090502号《终止消费者权益争议调解告知书》,内容为:我局于2014年7月16日收到你对山东电视台及王连清关于“红松蜂胶”广告一事的投诉书,上述投诉产生的消费者权益争议调解过程中出现以下第(二)项所指情形,依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消费者投诉办法》的规定,我局决定终止调解。(一)消费者撤回投诉的;(二)当事人拒绝调解或者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的;(三)消费者在调解过程中就同一纠纷申请仲裁、提起诉讼的;(四��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的;(五)其他应当终止的。特此告知。该《终止消费者权益争议调解告知书》已经通过特快专递方式向原告孙万宝送达。另查明,2015年1月4日,历下市场监督局作出济历下工商广处字(2014)第1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内容为:当事人:山东广播电视台。2014年5月16日,济南市历下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执法人员接上级机关转来的案件交办函,群众举报山东广播电视台发布的“行气清血、济南胃肠病医院”等广告,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2014年5月19日报分管局长批准立案,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进行调查。经查实:当事人于2014年4月22日至2014年7月15日期间,……。在山东广播电视台自有电视频道播出的保健食品广告有:体育频道在14.5.28播出的盐藻,广告费用450元;……;在14.7.1-7.5播出红松蜂胶,广告费用500元,在7.5-7.11播出红松蜂胶,广告费用700元;……;农科频道在14.5.28播出盐藻5分钟,广告费用200元,在4.27-6.27播出5分钟,广告费用6000元;……;在14.6.20-7.4播出红松蜂胶16分钟版,广告费用4500元,在14.7.5-7.11播出15分钟版,广告费用2000元;公共频道在14.5.23播出盐藻,广告费用800元,在14.4.1-7月、5.24、7.4播出盐藻,广告费用9100元;在14.7.4播出红松蜂胶,广告费用600元。……。上述保健食品广告存在使用了与医疗用语或药品混淆的用语、出现以专家、消费者名义或者形象对产品的功效作证明的内容,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十九条“食品、酒类、化妆品广告的内容必须符合卫生许可的事项,并不得使用医疗用语或者易与药品混淆的用语。”及《食品广告发布暂行规定》第七条“食品广告不得出现与药品相混淆的用语,不得直接或者间接地宣传治疗作用,���不得借助宣传某些成分的作用明示或者暗示该食品的治疗作用。”、第九条“食品广告中不得使用医疗机构、医生的名义或者形象。食品广告中涉及特定功效的,不得利用专家、消费者的名义或者形象做证明。”的规定,构成发布违法保健食品广告的行为。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同时作出相关处罚内容。2015年2月10日,被告历下市场监督局向原告孙万宝作出《行政处理结果告知书》,内容为:我局收到你关于山东广播电视台发布违法广告的举报信,现将处理结果告知如下:你举报的山东广播电视台于2014年4月至7月播出的盐藻胶囊和2014年7月5日至11日播出的红松蜂胶违法广告,我局已在(济历下工商广处字(2014)第120号)关于山东广播电视台发布违法广告一案的处罚决定中做出处罚。该案件的处罚结果为:责令当事人停止发布上述违法广告、没收广告费用215475元、罚款225725元,上缴国库。(包含其他投诉举报线索)特此告知。2015年4月13日,原告孙万宝不服被告历下市场监督局作出的《行政处理结果告知书》向被告济南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申请。2015年4月16日,被告济南市人民政府作出济政复办受字(2015)36号《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和济政复集答字(2015)36号《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2015年6月1日,被告济南市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延期通知书》,2015年6月17日,被告济南市人民政府作出济政复集决字(2015)3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主要内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理结果告知书》的具体行政行为。一审法院认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投诉、举报、申诉所涉及的违法嫌疑人作出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销案、移送其他机关等处理决定的,应当将处理结果告知被调查人和具名投诉人、申诉人、举报人”。本案中,被告历下市场监督局收到原告孙万宝的投诉举报后,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分别对原告孙万宝投诉山东广播电视台播出“盐藻”、“红松蜂胶”广告事项依法受理,并在先于原告孙万宝投诉、已经受理的针对山东广播电视台所发布“行气清血、济南胃肠病医院”等广告案件进行集中调查并作出济历下工商广处字(2014)第1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后,根据《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调查的事项及处理结果以《行政处理结果告知书》的形式告知了举报人即本案原告孙万宝。本案中所涉及的投诉事项已经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查明并处理,因此,被告历下市场监督局对于��经另案集中调查处理的事项在原告孙万宝所投诉过程中并不需要另行重复调查、重复处理。综上,被告历下市场监督局作出《行政处理结果告知书》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但是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少于六十日的除外”。本案中,被告济南市人民政府在2015年4月13日收到原告孙万宝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后,于2015年6月1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延期通知书》,后于2015年6月17日依法作出济政复集决字(2015)3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送达原、被告。综上,被告济南市人民政府作出济政复集决字(2015)3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最高��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孙万宝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孙万宝负担。上诉人孙万宝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历下市场监督局答辩称,被上诉人历下市场监督局对上诉人举报内容的处理程序合法,实体处理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被上诉人济南市人民政府答辩称,同意历下市场监督局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八条规定:“对利用广播、电影、电视、报纸、期刊、互联网等媒介发布违法广告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由广告发布者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管辖。广告发布者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管辖异地广告主、广告经营者有困难的,可以将广告主、广告经营者的违法情况移交广告主、广告经营者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理”。第十七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投诉、申诉、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的材料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至十五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投诉、举报、申诉所涉及的违法嫌疑人作出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销案、移送其他机关等处理决定的,应当将处理结果告知被调查人和具名投诉人、申诉人、举报人”。本案中,被上诉人历下市场监督局收到上诉人孙万宝2014年7月13日邮寄的《举报投诉书》后,于2014年7月17日作出济工商历下(2014)第071701号《受理消费者投诉告知书》并向上诉人孙万宝送达,于2015年1月4日作出济历下工商广处字(2014)第1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符合法律规定。1995年2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条规定:“广告不得含有虚假的内容,不得欺骗和误导消费者”。第六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广告监督管理机关”。第十九条规定:“食品、酒类、化妆品广告的内容必须符合卫生许可的事项,并不得使用医疗用语或者易与药品混淆的用语”。《食品广告发布暂行规定》第七条规定:“食品广告不得出现与药品相混淆的用语,不得直接或者间接地宣传治疗作用,也不得借助宣传某些成份的作用明示或者暗示该食品的治疗作用”。第九条规定:“食品广告中不得使用医疗机构、医生的名义或者形象。食品广告中涉及特定功效的,不得利用专家、消费者的名义或者形象做证明”。本案中,被上诉人历下市场监督局受理上诉人孙万宝对涉案广告的举报时,被上诉人已经按上级交办函要求对山东广播电视台播出涉嫌违法的广告(包含上诉人孙万宝举报的盐藻胶囊和红松蜂胶的广告)进行调查处理,并依据1995年2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条、第十九条,《食品广告发布暂行规定》第七条、第九条之规定作出济历下工商广处字(2014)第1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上诉人历下市场监督局根据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调查的事项及处理结果以《行政处理结果告知书》的形式对举报人孙万宝进行了告知,被上诉人历下市场监督局作出的《行政处理结果告知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符合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但是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少于六十日的除外。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三十日”。本案中,被上诉人济南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4月16日受理上诉人孙万宝的复议申请,因情况复杂,被上诉人济南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6月1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延期通知书》并于2015年6月17日作出济政复集决字(2015)3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孙万宝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孙万宝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继发审 判 员 高同先代理审判员 明 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志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