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1621刑初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张某甲、叶某甲等犯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叶某甲,黄某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惠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21刑初44号公诉机关惠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农民,羁押前住福建省云霄县云陵镇下坂村。2015年5月16日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被惠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逮捕,同年7月14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4月11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惠民县看守所。被告人叶某甲,农民。2015年3月29日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被惠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日被监视居住,同年5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惠民县看守所。被告人黄某,农民。2015年6月13日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被惠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惠民县看守所。惠民县人民检察院以惠检公刑诉(2015)2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叶某甲、黄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6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淑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叶某甲、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惠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1月至2015年5月,被告人张某甲未经许可,通过QQ聊天工具联系买家与卖家,在网络上销售卷烟,销售给卢某、朱某、黄某等三人,销售数额共计240490.74元,获取利润28974.79元。2、2014年9月至2015年3月,被告人叶某甲未经许可,通过QQ聊天工具联系买家与卖家,在网络上销售卷烟,销售给常某、李某、孙某、高某等四人,销售数额共计75951元,获取利润19633元。3、2014年11月至2015年5月,被告人黄某未经许可,从被告人张某甲处购买卷通烟后,过QQ聊天工具在网络上销售给单某、张某己、王某乙等人,销售数额共计64115元,获取利润6400余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QQ聊天记录、支付宝明细、鉴定意见等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叶某甲、黄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经营卷烟,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甲、叶某甲、黄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4年11月至2015年5月,被告人张某甲(网名“啊彬”、“彬哥”)未经国家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通过QQ聊天工具联系买家与卖家,在网络上销售卷烟给卢某、朱某、黄某等人,销售数额共计240490.74元,违法所得28974余元。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某甲向本院缴纳违法所得28974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卢某、朱某、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证言,同案犯黄某供述,QQ聊天记录,网银转账记录,福建省云霄县烟草专卖局证明,银行卡开户信息,辨认笔录及照片,支付宝付款统计表,转账记录,快递单号查询,银行卡、支付宝交易明细,缴款凭证等证据证实。2、2014年9月至2015年3月,被告人叶某甲(网名“9号烟馆”)未经国家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通过QQ聊天工具联系买家与卖家,在网络上销售卷烟给常某、李某、孙某、高某等人,销售数额共计75951元,违法所得19633余元。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叶某甲台式电脑主机1台、笔记本电脑1台、手机4部、银行卡4张、卷烟21包、违法所得16900元。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叶某甲向本院缴纳违法所得2733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常某、李某、孙某、高某、王某甲、叶某乙、叶某丙、彭某、张某戊证言,山东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鉴别检验报告,三门县烟草专卖局证明,QQ聊天记录,银行卡、支付宝交易明细,随案移交说明,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缴款凭证等证据证实。3、2014年11月至2015年5月,被告人黄某(网名“萌妹子”)未经国家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通过QQ聊天工具在网络上从被告人张某甲处购买卷烟后销售给单某、张某己、王某乙等人,销售数额共计64115元,违法所得6400余元。另查明,2015年6月13日,被告人黄某到惠民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其未经国家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利用互联网贩卖卷烟的事实。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黄某向本院缴纳违法所得64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单某、张某己、王某乙等证言,同案犯张某甲供述,支付宝信息、转账记录、交易明细,QQ聊天记录,佛山市顺德区烟草专卖局证明,快递单号查询记录,归案情况说明,投案笔录,缴款凭证等证据证实。另有下列综合证据证实本案事实:1、举报记录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经过、归案情况说明,证实本案的案发、侦破及各被告人的归案情况。2、户籍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无犯罪前科记录证明,证实三被告人的身份及被告人张某甲、黄某以前无违法犯罪记录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叶某甲、黄某违反国家规定,未经国家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经营卷烟,扰乱市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张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能退缴违法所得,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叶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能退缴违法所得,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能退缴违法所得,可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张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叶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黄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甲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1日起至2019年2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叶某甲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黄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已追缴被告人张某甲违法所得二万八千九百七十四元、被告人叶某甲违法所得一万九千六百三十三元、黄某违法所得六千四百元,上缴国库。三、查扣叶某甲作案工具台式电脑主机一台、笔记本电脑一台、手机四部、银行卡四张及卷烟二十一包,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九份。审 判 长  吕春雨人民陪审员  蔺建生人民陪审员  田洪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俊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