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皖1321民初5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张某与夏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砀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砀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夏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21民初514号原告:张某,(原李庄镇)利民社区王屯村。被告:夏某。委托代理人:张素真。原告张某与被告夏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红雨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某的代理人张素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双方不太了解,夫妻婚后未建立感情,常常吵架。现原告与被告分居,2015年6月5日原告因此提出离婚请求并被判决不准离婚以来,一直未能和好,夫妻关闭名存实亡。为此再次要求离婚,原告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夏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夫妻感情没有破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双方不太了解,夫妻婚后未建立感情。现原告与被告分居,2015年6月5日原告因此提出离婚请求并被判决不准离婚以来,一直未能和好,夫妻关闭名存实亡。为此再次起诉离婚。审理中,原告明确表示放弃个人婚前财产,要求判决离婚。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本案原告张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离婚,被告夏某应诉后,虽表示不同意离婚,但其长期未能与原告联系沟通。2015年6月5日原告提出离婚请求并撤诉以来,被告并无任何和好的行动,也未与原告联系。原告遂第二次起诉坚决要求离婚,经调解无和好可能,可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表示放弃个人婚前财产,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张某与被告夏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红雨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许 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