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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53刑终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吴某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云浮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某,吴某1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53刑终23号原公诉机关郁南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女,1960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某,男,1964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原审被告人吴某1,男,1963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广东省郁南县人,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8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现刑期届满被监所释放。郁南县人民法院审理郁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某1犯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提起附带民事赔偿一案,于2015年12月23日作出(2015)云郁法刑初字第21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对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经过阅卷,询问上诉人,听取委托诉讼代理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4月8日上午,被告人吴某1因发现被害人吴某倒垃圾到其家门前村道路面而发生矛盾,在要求被害人吴某打扫干净无果后,被告人吴某1遂上前将被害人吴某拖倒。被害人吴某倒地后,被告人吴某1仍强行将其拖行,并致其受伤。经郁南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吴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另查明,被害人吴某受伤后即被送往郁南县东坝镇卫生院治疗,后于案发当天转送郁南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4月27日出院,住院治疗天数为19天,住院期间由其女儿吴某2(农业户口)护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结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被告人吴某1的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1582.72元,误工费1445.35元(27766元/年÷365天/年×19天×1人),护理费1445.35元(27766元/年÷365天/年×19天×1人),交通费酌情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营养费酌情800元。上述款项合计共17973.42元。以上事实,有经原审庭审质证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图照;鉴定意见;医疗费用票据、病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吴某1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吴某1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吴某1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1在庭审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1的故意伤害行为造成被害人吴某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应承担对被害人吴某经济损失17973.42元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吴某1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二、被告人吴某1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的经济损失17973.42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吴某上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提出意见:请求判令原审被告人吴某1赔偿上诉人吴某的经济损失54882.73元。主要理由:1、医疗费用11582.72元;2、伙食费1900元;3、误工费6846.41元,误工天数按上诉人实际住院、复诊、伤情鉴定时间三项之和共计90日,原判认定的误工天数19日错误;4、护理费16853.6元、营养费6000元,护理天数、营养期应按广东中天司法览定所鉴定的护理期80日、营养期60日计算;5、交通费1700元、鉴定费720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吴某1故意伤害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判判令原审被告人吴某1赔偿上诉人吴某的经济损失17973.42元,有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吴某上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提出意见,综合评判:经查,2015年4月8日,上诉人吴某与原审被告人吴某1因倾倒垃圾发生口角,继而吴某1推倒吴某并拖伤吴某。案发当日,吴某立即送往医院救治,于2015年4月27日伤情治好后出院。郁南县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证明、出院记录证实吴某在医院治疗期为19天。吴某是农业户口,应根据《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农业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其每天的误工费。医治期间,吴某2负责护理吴某,吴某未提供充足证据证实吴某2有固定收入,吴某2每天护理费按农业户口标准计算。广东中天司法鉴定所鉴定吴某受伤后误工期90日、护理期80日、营养期60日,没有充足的理据支持且不符合医院出具的医疗证明、出院记录及出院医嘱医治吴某伤势的客观情况,本院不予采纳。原判依医疗证明、出院记录认定吴某的误工、护理、伙食补助天数均为19天、酌情支持吴某交通费800元及依出院医嘱酌情支持吴某营养费800元均合理。吴某请求吴某1赔偿精神损失费10000元,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吴某一审期间没有提出对鉴定费720元的赔偿诉讼请求,但在二审期间提出,该赔偿项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可另寻合法途径解决。原判认定吴某1赔偿吴某的医疗费用11582.72元、误工费1445.35元、护理费1445.35元、交通费800元、伙食补助费1900元、营养费800元,合计17973.42元,有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吴某上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提出的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吴某1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吴某1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吴某1的犯罪行为造成上诉人吴某的经济损失17973.42元,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和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附民赔偿判决合理。上诉人吴某上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提出的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伟扬代理审判员  罗 杰代理审判员  杨魏浦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练文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