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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5民终30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盐城人杰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福建省来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福建省来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盐城人杰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5民终3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来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清市。法定代表人:陈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贾玲,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史国华,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盐城人杰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阜宁县。法定代表人:徐克仁,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琦,安徽浩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香玲,安徽浩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福建省来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来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盐城人杰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杰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2015)花民二初字第001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来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玲、史国华,被上诉人人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琦、何香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杰公司在原审中诉称:双方于2011年3月份签订了一份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其将型号为SC200/200或SCD200/200的施工升降机租赁给来宝公司用于汇成上东16#楼工程项目,租赁期限为10个月,租金为1万元/月/台,操作工2000元/人/月,设备进场费2万元/台。合同签订后,其按约将施工升降机租赁给来宝公司,但对方未按约支付租赁费用,至今仍拖欠其租赁费用7万元。现原告诉请法院判令来宝公司:一、支付原告租赁费7万元,利息4305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15%,从2013年1月9日暂计算至2015年1月15日,实际应计算至本息还清日止);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来宝公司在原审中辩称:其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其从未与人杰公司签订过租赁合同,合同上的公章不是其盖的,且公章显示为内部资料专用章,不具有效力。签字的人不是其职工,也从未得到授权。其也从未使用过对方设备。对方的主张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根据合同签订的时间,到楼盘竣工,时间已提前了一年,在此之前设备也早已拆除并已运走,而租金的时效是一年,本案已超过了该时效。人杰公司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诉请。原审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人杰公司(甲方)与薛金雄(乙方)签订了一份《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因乙方工程需要向甲方租赁建筑机械设备施工;租赁设备为施工升降机,规格型号为SC200/200或SCD200/200;租赁期限为10个月,不足期限按约定计算;设备租赁费用为1万元/月/台,操作工2000元/人;设备进场费2万元/台;设备使用地点:汇成上东;付款方式:1.合同签订付定金3万元。2.第一台机械进场承租方向租赁方提前先付7万元(包含进退场费和定金)后,第二台设备进场,如果第二台设备不是新设备,则退还3万元定金,付两台进场费,以后每月1-5日付清上月租金,如乙方不按时付款,甲方有权将设备停止使用并拆退出场。3.出租完毕时,乙方应提前十五天通知甲方做好退场准备,余款拆机前结清。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11年9月1日,备案注册使用登记手册中设备使用记录(二)记载:“工程名称汇成上东16#楼,建设单位处加盖马鞍山汇成置业有限公司公章,施工总承包单位处加盖福建省来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印章,项目负责人薛金雄,安装单位处加盖淮安市昊龙建筑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印章,监理单位确认处加盖马鞍山市科建监理公司汇成上东工程项目监理部专用章,设备基础施工是否符合要求处载明符合要求。”人杰公司履行交付租赁物后,来宝公司未按约支付全部租金,至今尚欠租金7万元,以致成讼。原审认为:人杰公司与薛金雄签订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上加盖了“福建省来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马鞍山汇成上东工程项目部内业资料专用章(四)”印章,且人杰公司提供的设备使用记录(二)证明汇成上东16#楼工程的施工总承包单位为来宝公司,项目负责人为薛金雄。应当认定薛金雄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合法有效,人杰公司为出租人,来宝公司为承租人。人杰公司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来宝公司未按约支付全部租金,构成违约。来宝公司辩称其与人杰公司没有合同关系,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来宝公司辩称人杰公司本次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经查,人杰公司工作人员顾至雄与来宝公司汇成上东16#楼工程项目负责人薛金雄电话通话中证实顾至雄多次向薛金雄催要租金,本次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来宝公司的该抗辩,不予采纳。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于2015年11月27日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福建省来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盐城人杰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金7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7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5年2月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盐城人杰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29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福建省来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宣判后,来宝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其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首先,对方在原审中提供的报警证明、询问笔录、录音以及对方负责人顾志雄明确自认包括涉案租赁费7万元在内的12万元尾款全部为东方城项目产生,而其从未承建东方城项目。其次,其与对方没有签订过合同,租赁合同上加盖的公章并非其公章,其不是设备租赁方。二、原审依据顾志雄与薛金雄的通话记录认定本案未超过时效明显错误。首先,其对通话记录的真实性有异议,通话对象身份不明无法作为定案依据,且对方从未向其主张过该款项。其次,合同约定的最后付款时间为设备拆除前,对方自认2011年8月签订合同,租期10个月,至2012年5月设备就拆除应付款(对方代理人自认2012年10月),那么,2013年5月已超过诉讼时效,而通话记录显示时间为2014年。再次,通话及短信记录内容与涉案租赁费无关,也达不到中断时效的效力。三、原审认定其应付租金7万元没有依据,对方未提供任何证据,仅有其单方陈述。人杰公司辩称:来宝公司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其主张租赁费用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其他意见同一审意见。来宝公司在二审中提交了汇成上东16#楼的竣工验收备案表一份,证明涉案工程于2013年9月20日竣工。人杰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三性都不认可。人杰公司在二审中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本院认证认为:该证据虽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但不具有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定。二审确认一审认定的事实。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来宝公司向人杰公司支付租金7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认为:原审判决来宝公司向人杰公司支付租金7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理由如下:首先,双方当事人之间就汇城上东16#楼工程存在设备租赁关系。虽然涉案《机械设备租赁合同》是人杰公司与薛金雄签订,但涉案施工升降机的设备使用记录(二)证明汇成上东16#楼工程的项目负责人为薛金雄,施工总承包单位为来宝公司,合同上并加盖了“福建省来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马鞍山汇成上东工程项目部内业资料专用章(四)”印章,足以表明来宝公司是涉案施工升降机的使用单位,薛金雄是代表来宝公司签订该合同的。其次,涉案《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设备进场费及操作工费用共计14万元,人杰公司自认于2013年9月收到薛金雄支付的7万元,因来宝公司未能举证已付款数额,故原审认定宝公司欠付租金7万元,并无不当。最后,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涉案《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约定租金为分期付款,拆机前结清。人杰公司自认涉案设备于2012年10月拆除,故来宝公司应于2012年10月结清租金。但薛金雄代表来宝公司于2013年9月支付租金7万元以及2014年1月、9月人杰公司的顾志雄向来宝公司的项目负责人薛金雄主张租金的行为,致使诉讼时效发生中断,故人杰公司于2015年2月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来宝公司的上诉理由,因证据不足,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658元,由上诉人福建省来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汪和平审 判 员  方 芳代理审判员  张茂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先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