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林镇民初字第4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林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林镇民初字第453号原告赵某某,女。委托代理人王根青,林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某,男。原告赵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根青,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2001年冬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经过短暂的接触后典礼同居,2002年1月31日补办结婚登记。典礼时原告娘家陪送物品有创维25吋电视机一台、瀑布王洗衣机一台、美菱饮水机一台、棉被六条、床罩两条、粗布单六条、毛毯一条等物,上述物品均在被告家存放。2002年生长女李某甲,2012年生次女李某乙,现均随原告生活。生育��女时原告向姐姐借款4000元,为次女上户又借2000元。婚后被告不履行做丈夫和父亲的义务,不关心原告及女儿,2013年冬发生争吵后被告威胁原告,2014年2月原告带女儿外出生活。2014年3月原告曾起诉离婚,2015年2月5日林州市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之后双方仍分居生活,期间又向好友借款20000元。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求:一、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二、判决生女李某甲、李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每年给付原告两生女抚养费10000元至生女满十八岁止;三、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娘家陪送物品创维25吋电视机一台、瀑布王洗衣机一台、美菱饮水机一台、棉被六条、床罩两条、粗布单六条、毛毯一条;四、依法分割夫妻共同债务26000元;五、判决被告为原告和两个生女解决两间住房问题并给付原告经济帮助款30000元;六、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某某辩称,26000元及粗布单六条不存在,毛毯一条是被告父亲的,饮水机是婚后购买,电视机和洗衣机是原告陪送物品,洗衣机在被告家,电视机不在被告家。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2年1月31日登记结婚,2002年生长女李某甲,2012年生次女李某乙,现均随原告生活。2014年原告曾起诉被告离婚,2015年2月5日林州市人民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2014)林镇民初字第305号民事判决书及原、被告当庭陈述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并生育子女,在生活中应该和睦相处,共建美满家庭,即使发生纠纷,也应该从有利于家庭稳定出发互谅互让,妥善化解,和好是有可能的,故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建军代理审判员 王志刚人民陪审员 路金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泽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