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潭中民一终字第6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李静因与被上诉人宁雪峰、被上诉人陈铁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静,宁雪峰,陈铁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潭中民一终字第6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静。委托代理人李正安,系上诉人之父。委托代理人李盛,湖南百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雪峰。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铁光。上诉人李静因与被上诉人宁雪峰、被上诉人陈铁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2014)雨法响民初字第6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正安、李盛,被上诉人宁雪峰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陈铁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2014年6月19日被告陈铁光向原告宁雪峰借款11.6万元,约定一个月内归还,双方未约定利息,双方约定如果被告陈铁光未归还借款,其经营的洗衣店设备归原告宁雪峰所有。现借款已到期,被告陈铁光尚未归还原告借款,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陈铁光、李静偿还原告借款11.6万元并支付借款期限内的利息,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另查明被告李静系被告陈铁光的前妻,两被告于2014年7月17日在雨湖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约定夫妻共同财产中所购翰林居二栋二单元601号商品房、九华新城的威特斯尔洗衣店、五菱牌小车均归被告李静所有,被告陈铁光的债务由其自己承担,被告李静不负任何责任。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陈铁光向原告宁雪峰出具的借条真实有效,被告负有偿还原告借款本金的义务,现借款已经到期,被告陈铁光应当及时偿还借款给原告,因该笔债务发生在被告陈铁光与被告李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李静应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因此法院对原告主张被告陈铁光、李静偿还借款11.6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借条未约定利息,故法院不予支持。因被告陈铁光与李静离婚协议约定债务由陈铁光承担,李静不负任何责任,若被告李静向原告宁雪峰偿还借款,则其有权向被告陈铁光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铁光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宁雪峰借款11.6万元,被告李静对该笔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二、驳回原告宁雪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2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170元,合计3790元,由被告陈铁光负担。宣判后,上诉人李静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宁雪峰所诉债务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陈铁光的夫妻共同债务,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不当。根据《婚姻法》规定,夫妻共同债务为夫妻为家庭共同生活需要对第三方所负的债务。本案中,被上诉人宁雪峰并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该笔借款系用于家庭日常共同生活,无法证明其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从客观事实上来说,这笔借款亦不可能为夫妻共同债务。从借款数额来说,被上诉人陈铁光在上诉人完全不知情的情况下,短时间内多次向被上诉人宁雪峰借款,这些款项不可能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从借款用途上来说,虽借条上注明了借款用途为经营雨湖区威斯特尔洗衣店资金周转,但按照借条上注明的时间,2014年6月19日该洗衣店早已不再经营,根本不需要资金周转。即便是被上诉人陈铁光将该笔借款用于经营活动,但系其独自筹集,且未用于共同生活,亦不应当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另陈铁光所借的债务均是高利贷,借条上的钱包含了利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14)雨法响民初字第635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宁雪峰答辩称,由于借钱时陈铁光与上诉人是夫妻,并且是以经营洗衣店为理由,借款时间是2014年6月15日、17日、19日,该笔借款是在他们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至于他们什么时候离婚,离婚后的债权债务如何分配我不清楚,我认为他们离婚后对财产恶意转移,不愿意偿还借款。被上诉人陈铁光未予答辩。在二审诉讼过程中,上诉人李静提供五组证据:证据一、王应霞的租赁合同、证明一份及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明目的:陈铁光在借款的时候该洗衣店已经转租给别人经营,不存在还要因为洗衣店的资金周转向被上诉人借款的事实;证据二、李静父亲李正安的周围邻居以及村委会盖章证明一份,证明李静自2014年开始就与陈铁光分居,一直居住在李正安家;证据三、(2014)雨法响民初第38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2014年6月15日、17日、19日,每间隔两天陈铁光就向被上诉人宁雪峰借款,并且每次借款金额都不小,陈铁光不可能因为家庭生活多次向宁雪峰借款,并且金额如此大;证据四、产品购销合同,证明陈铁光经营的洗衣店基本上是一次性投资。在开店的时候已经将机器设备全部购齐,不存在后续还需要追加投资;证据五、拆迁补偿协议,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陈铁光在2011年拆迁补偿获得补偿款大概220万左右,由于陈铁光有赌博的恶习,该笔拆迁款已经全部让陈铁光赌博输光了。被上诉人宁雪峰的质证意见为:证据一的真实性有异议,我曾经看到过徐旺的租赁合同,借款期间还是由陈铁光经营;证据二真实性有异议,陈铁光是否住过李正安家我不清楚;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设备是不需要购买了,但是并不见得不需要再进行投资了;证据五拆迁款我不知情,是否赌博我也不知情。被上诉人宁雪峰提供证据二份,证据一、营业执照,证明陈铁光在借钱的时候是他本人在经营洗衣店,由于资金多,担心他没有偿还能力,陈铁光以店子的营业执照、设备进行抵押;证据二、商铺租赁合同、门面转让合同,证明门面转让合同是转租给徐旺到2018年6月1日,与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一租赁合同不一致。上诉人李静的质证意见为:证据一的三性无异议,但是并不能证明店子是陈铁光在经营;证据二商铺租赁合同真实性无异议,因为干洗店曾经搬过一次地方,所以这两份租赁合同都是真实的,营业场所变更了。门面转让合同实际上并没有履行,因为收条的金额没有收到,否则营业执照早就变更了。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对双方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于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一及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一、二,双方均提供了陈铁光所经营的湘潭市雨湖区威斯特尔洗衣店营业执照及租赁合同,本院对营业执照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但同时期的租赁合同的承租人不同,本院均不予认定。对于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二,该份证明的证明人均未出庭作证,被上诉人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对于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三、四、五真实性均予以认定,但关联性不予认定,该三份证据均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被上诉人陈铁光二审期间未提交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宁雪峰在庭审中陈述借条上的11.6万元实际给付11万元,6000元是2014年6月15日、6月17日及本次借款的利息。另查明,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2014)雨法响民初字第387号民事判决书中查明陈铁光于2014年6月15日、6月17日向宁雪峰的借款未约定利息。除此之外,原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基本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结合当事人的诉辩理由及查明的事实,本案争议焦点为:一、陈铁光实际借款金额是多少;二、上诉人李静是否应当在本案中与被上诉人陈铁光共同承担偿还借款责任。关于焦点一,上诉人李静认为陈铁光所借的债务均是高利贷,借条上的钱包含了利息,经本院查明,本案被上诉人宁雪峰实际只给付了11万元本金,扣除了6000元利息。虽被上诉人宁雪峰提出是扣除2014年6月15日、6月17日的借款利息,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且生效法律文书已确认陈铁光于2014年6月15日、6月17日向宁雪峰的借款未约定利息,因此,本院确认陈铁光的实际借款金额为11万元。对于上诉人李静此项上诉理由,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焦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被上诉人陈铁光向被上诉人宁雪峰借款的事实发生在与上诉人李静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在诉讼过程中,上诉人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上诉人陈铁光与被上诉人宁雪峰在建立债权债务关系时以及之后曾经明确约定该债务为陈铁光个人债务,也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在婚姻存续期间约定了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以及被上诉人宁雪峰知道该约定,即本案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第三款所规定的情形。故本案所涉借款根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上诉人李静认为陈铁光向宁雪峰所借之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不应承担偿还责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但认定事实部分有误,处理部分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2014)雨法响民初字第635号民事判决;二、由上诉人李静、被上诉人陈铁光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被上诉人宁雪峰借款11万元;三、驳回被上诉人宁雪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379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620元,上诉人李静承担2500元,上诉人李静、被上诉人陈铁光共同承担3670元,被上诉人宁雪峰承担24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韩小平审 判 员 张防修代理审判员 向兴礼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严冰彬附依据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