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722民初5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苏某某与岳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城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城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某,岳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城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722民初571号原告苏某某,女,汉族,住陕西省。被告岳某甲,男,汉族,住陕西省原告苏某某与被告岳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蒋龙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0年12月份经人介绍相识谈婚,1991年8月1日登记结婚。1992年5月20日生养一女岳某,1997年8月6日生养一子岳某乙。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和,夫妻关系相处较差,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原告在1997年做了绝育手术后,留下严重的妇科病,被告不但不尽丈夫义务,反而虐待打骂原告。2011年10月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被告殴打了原告,原告为此离家外出务工,从此双方分居生活至今,但分居期间原告仍每年春节回家看望和照顾两个孩子。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1、原、被告离婚;2、平等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砖混结构四间一层半房屋一栋、偏房一间、冰箱一台、摩托车一辆);3、本案诉讼费由原、被告分担。原告苏某某为支持其主张,除本人陈述外,还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和原、被告合法的婚姻关系。2、家庭户籍薄复印件三份。证明原告的家庭成员情况。被告岳某甲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因家庭的经济收入都由原告具体掌管,被告不存在不尽义务的事实。原、被告结婚多年虽有矛盾,但还未到感情破裂的程度,所以答辩人坚决不同意离婚。被告岳某甲为支持其主张,除本人陈述外,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质证无异议,且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通过对双方当事人提交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案依法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于1990年12月份经人介绍相识谈婚,1991年8月1日登记结婚。1992年5月20日生养一女岳某,1997年8月6日生养一子岳某乙。婚后初期双方感情较好,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夫妻关系不睦。2016年3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1、原、被告离婚;2、平等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砖混结构四间一层半房屋一栋、偏房一间、冰箱一台、摩托车一辆);3、本案诉讼费由原、被告分担。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相互宽容、相互理解、和睦相处。原、被告双方在谈婚时,经过相互充分了解,且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双方长期共同生活期间养育了两名子女,现均已成人,家庭关系较为稳定。原告主张的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生活的事实,因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也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加之原告起诉后,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仍希望与原告和好共同生活,说明被告对维护夫妻感情有较为积极的态度,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及其他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苏某某与被告岳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苏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蒋龙图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志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