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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203民初20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秦某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某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03民初209号原告:秦某某,女,1983年2月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朱晓业,安徽余朝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甲,男,1985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原告秦某某诉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谢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晓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某某诉称:2007年其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8年农历12月24日举行结婚仪式,2009年2月5日办理结婚登记,同年8月13日生育一子取名李某乙。双方婚前交往不多,缺少了解,刚结婚时关系尚可,由于被告没有责任心,不顾家,还经常赌博,为此双方经常发生争吵、打闹,致使其彻底对被告失去信心。2014年初至今,其与被告虽然都在宁波打工,但很少见面,一直不在一起生活,其曾于2014年5月29日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在开庭时,经法院调解,被告作出保证后其撤回起诉,但撤诉后双方并未和好,一直分居生活,被告不但不按保证去做,反而变本加厉,更不如以前,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2015年4月6日原告再次起诉,(2015)东民一初字第0064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现其又起诉离婚,请求判决其与被告离婚;婚生子李某乙由其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甲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8年农历12月24日举行结婚仪式,2009年2月5日办理结婚登记,同年8月13日生育一子取名李某乙,该婚生子一直随被告李某甲生活并由其母亲代为抚养。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原告曾于2014年5月29日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后经本院调解,被告作出保证,原告撤回起诉。撤诉后双方并未和好,分居至今,2015年4月6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本院(2015)东民一初字第0064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现原告又诉至本院,要求判令其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秦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身份证、结婚证、保证书、(2014)东民一初字第00810号口头裁定撤诉笔录、(2015)东民一初字第00642号民事判决书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秦某某、被告李某甲依法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告秦某某曾两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经本院调解和好及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仍未得到改善,双方分居至今,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子李某乙现随被告母亲生活,为有利于该婚生子的身心健康成长,不宜改变其生活学习环境,故婚生子由被告抚养为宜,结合本地生活水平及本案案情,以原告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300元较为适宜。原、被告婚前个人财产及婚后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因被告未到庭无法查明,故本院不予处理,双方如有争议可另行主张。被告李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事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秦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二、婚生子李某乙由被告李某甲抚养,原告秦某某自2016年5月起每月28日前支付子女抚养费300元,至该婚生子有独立生活能力时止,原告享有探视该子女的权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秦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谢 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田娜娜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