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06民初215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华通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华杰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溧水华通机械有限公司,南京华杰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6民初2156号原告溧水华通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溧水县永阳镇庆丰小区园村53-102号。法定代表人孙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裕斌,江苏秦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华杰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鼓楼区幕府东路49号。法定代表人张文强(已去世),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林云,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张云,江苏紫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溧水华通机械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华通公司)诉被告南京华杰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杰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通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敏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裕斌、被告华杰公司委托代理人林云、张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通公司诉称:2008年12月10日,原告华通公司与被告华杰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华杰公司根据华通公司提供的技术性能参数生产制作SDY-150型电缆电动液压自动吊8套,原告华通公司提走一套样品。2010年9月,因华杰公司遇政府拆迁,其生产的设备无处存放,经双方协商,原告将剩余7套自动吊(配件不全)提走。2015年3月,原告销往宁夏王洼煤矿的2套设备,因严重质量问题直接造成人员重伤事故,被宁夏安全监察局责令退出宁夏煤矿市场,所售设备退回。2015年10月11日,销往神华乌海利民煤矿的2套设备亦因质量问题遭到退货。2013年10月,销往内蒙古乌海平沟矿的1套设备,也出现质量问题而维修、更换。被告加工制件的煤矿设备不符合技术参数要求,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致使原告华通公司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且给原告华通公司造成巨大经济损失。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解除原告华通公司与被告华杰公司于2008年12月10日及之后签订的加工承揽合同;原告将尚未出售的5套SDY-150型电缆电动液压自动吊退还给被告华杰公司;被告华杰公司向原告华通公司返还货款186776元;被告华杰公司向原告华通公司赔偿维修费27000元、运费及安装费75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华杰公司承担。为支持其诉求,原告华通公司提供如下证据:1、2008年12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及发货清单各1份,拟证明原告委托被告加工制作液压自动吊,协议对技术参数要求进行了明确。原告已接收部分设备;2、购销合同及协议书、宁夏安全监察局通知、退货通知函、照片1组,拟证明原告接收被告制作的设备转销第三方后,出现严重质量问题并造成重大事故,原因是华杰公司未按要求对设备进行整改;3、收条及银行付款凭证、发票、证明1组,拟证明因被告加工制作的设备不符合技术要求,原告华通公司支付维修费27000元、运费及安装费75000元,该部分费用应由被告承担。被告华杰公司辩称:首先,被告华杰公司已按双方协议、订购合同的相关约定,履行交付设备义务,华通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付款,构成违约。华杰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华通公司支付货款,该起诉讼经审理做出(2013)鼓商初字第945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第945号案件),该判决已进入执行程序,目前已执行到位186776元,本次诉讼,华通公司恶意明显;其次,华杰公司自行垫资加工设备之后,华通公司消失了近两年才出现,经多次协商,华通公司同意将另外尚不具备生产要求的7套设备低价提货,并按华通公司要求对轨道长度进行了相应调整。同时约定,因设备存在零部件不全、未调试等因素,日后设备的维修、安装及调试,均由华通公司自行负责,发生任何安全事故或其他事故,与华杰公司无关;再次,据华杰公司了解,华通公司的设备只有1套销往老石旦煤矿,销往其他煤矿的设备,不能确定系由被告加工,与被告没有关联。即使有退货问题或发生事故造成损失,亦与华杰公司无关。从设备交付至今已有5年多之久,早已超过质量异议期或合理的退货期间;最后,在第945号案件中,华通公司已经明确提出退货、赔偿损失等相关请求作为抗辩,945号案件判决书对此也一一分析论证予以驳回,华通公司本次诉讼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原则,应予裁定驳回起诉或判决驳回诉讼请求。为支持其抗辩意见,被告华杰公司提供如下证据:1、2008年12月10日原被告双方所签协议、订购合同、承诺书、空头支票、加工图纸1组,拟证明华杰公司接受华通公司委托,按其要求为其加工制作液压自动吊;2、华通公司与老石旦煤矿协议以及地址1组,拟证明华杰公司按华通公司要求,将一套设备发往老石旦煤矿;3、2010年9月26日协议、销售协议及附件、欠条、发货清单1组,拟证明2010年9月,双方就设备再次达成销售协议,由华通公司接收全套设备,并负责安装、维修及调试。4、第945号案件民事判决书1份,拟证明华杰公司按约履行交货义务,华通公司未按约付款,经判决确认应由华杰公司付款。该案目前正在执行程序当中,已经执行货款186776元。经庭审质证:华杰公司对华通公司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双方确实存在加工承揽合同关系,华杰公司已履行制作和交货义务,华通公司存在多起违约行为;对证据2的真实性认为无法核实,不予认可,亦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的证明认为属于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否则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能证明维修费用的实际发生。付款凭证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运费等均应由华通公司自行承担,华杰公司不负有相关义务。华通公司对华杰公司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华杰公司加工制作的设备不符合质量标准和质量要求。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确实发货给老石旦煤矿,华杰公司也曾派人维修;对证据3和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2010的设备是按照2008年签订协议时的图纸制作的,华杰公司对此享有专利权,基于对华杰公司技术能力的信任,才委托加工制作。但后来华通公司要求整改,华杰公司未按要求进行,这也是相关设备被退货、发生安全事故的最根本、最直接原因。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10日,南京华通机械有限公司(甲方,定作方)(后该公司名称变更为本案原告华通公司)与华杰公司(乙方,加工方)签订《协议》、《订购合同》,约定:甲乙双方联合生产销售SDY-150型电缆电动自动吊,甲方委托乙方根据甲方提供的技术性能参数,进行深化设计,乙方设计的产品由甲方验收后,作为定型产品;甲方负责订单、安装、维修等售后服务,乙方负责生产制作、包装运输、技术更新等生产流程;产品经甲方签字确认后,客户在使用的过程中发生任何安全事故,均由甲方负责;订货数量8套,单价18万元/套,总价144万元,首付50%货款,乙方凭交货单及发票,甲方在提货时结清余款。南京华通机械有限公司并不存在,合同的权利义务主体实为溧水华通机械有限公司,华通公司同意由其承担责任。合同签订后,华通公司支付10万元预付款,华杰公司按照相应图纸及技术要求投入生产SDY-150型电缆液压移动吊。2009年10月24日,华通公司与华杰公司签订《协议书》(整改协议)一份,载明:卸扣购买2.1吨的(国标);绞链加长至180mm,加高至65mm;花蓝螺栓为M24CC;工字钢为12#不改;A车加拉环。2009年11月20日,华通公司向华通公司交付第一套电缆液压移动吊,双方结清了相应货款。2010年9月26日,华通公司(甲方)与华杰公司(乙方)签订《协议》一份,载明: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乙方同意原甲方委托乙方生产的七套液压吊一次性转让给甲方,转让价格为每套13万元,合计人民币90万元,甲方承诺在2010年12月底前全部付清(甲方不得以质量问题等任何借口拒付);因乙方现有液压系统4套,乙方同意按最后改动的操作系统(共计7套)外购件给甲方,由甲方自行安装调试;设备转让给甲方后,一切责任与乙方无关;甲方承诺:12月底前全额付清,若到期未付,孙敏夫妇愿按民间贷款利息付给华杰公司。同日,双方还签订《销售协议附件》一份,载明:乙方销售给甲方的设备及部件是按08年甲方认可的图纸和合同生产的,单价比原合同低5万元,甲方若需改动其中任何东西,则承担一切责任;甲方即日起提走设备,待用户付费时,陆续将前款付清;液压控制设备的操作阀、换向阀、接口,由甲方自行采购,采购费用可在总款中扣除;提走的设备,经甲方验收合格出厂后,乙方不再承担任何责任。上述协议签订当日,华杰公司向华通公司交付相关设备,形成《产品发货清单》。2013年7月30日,华杰公司提起诉讼,要求华通公司支付欠付的款项,本院以第945号案件立案受理。华通公司的辩称意见主要是华杰公司交付的设备有质量问题,尚未出售的5套设备,要求退货。另一套设备发生安全事故,造成损失20760元,应由华杰公司承担。2014年9月15日,本院做出一审判决,认为双方签订的各项协议等合法有效,华杰公司交付了设备,华通公司未按约付款,构成违约。华通公司认为设备质量存在问题,要求将剩余5套设备的退货并赔偿相关损失的答辩意见,没有证据加以证实,华杰公司亦不予认可,没有采纳。判令华通公司及孙敏等支付欠付的价款534615元及利息损失。宣判后,各方均未提起上诉,目前此案正在执行当中,已执行款项186776元。上述事实,有2008年12月10日《协议》、《订购合同》、2009年10月24日《协议书》、2009年11月20日货物运输协议书、2010年9月26日《协议》、《销售协议附件》、产品发货清单、945号案件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华通公司与被告华杰公司签订的相关协议、订购合同及附件等各项协议,已经第945号案件判决确认合法有效。民事判决系规范当事人之间民事权利义务的依据,生效判决一经作出即具有既判力,当事人均不得就同一实体问题再行提起诉讼,人民法院也不应就同一问题再次受理。本案中,华通公司要求退货的诉讼请求,已在第945号案件中作为抗辩意见提出,该项意见因证据不足未被采纳。经生效判决所确认的事实已受公权力保护,当事人再基于同一事实提起诉讼属于重复起诉,故华通公司要求退货的请求,不应当受理。同样,关于解除合同的请求,虽在第945号案件中未明确提出,但其答辩意见已经明显包含该项请求,故对于解除双方协议的请求,亦不应受理。华通公司要求退款、赔偿维修费、运费及安装费的请求,在第945号案件中,各项费用尚未发生,不存在重复处理问题。因退货请求属于重复主张,故退款请求的前提条件并不存在,不能成立。原告华通公司提供的证明,属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方具备证据形式要求,故对于证明不能产生证人证言的效力,其待证的维修费用请求,亦因证据不足而无法得到支持;华通公司提供的发票、宁夏安全监察局的通知、付款凭证、发票等,可以证明华通公司供应的设备在宁夏发生事故,但发生事故的设备是否系华杰公司代为加制作,无相关证据加以锁定。同时,双方在相关协议中亦已约定,因华通公司最后提走的设备配件不全,故设备出厂后的所有责任均由华通公司负责,华杰公司不再承担相关合同义务,故即使维修费用、运费及安装费发生属实,也应当由原告华通公司自行承担,无权依据合同向华杰公司主张。综上,原告华通公司的诉讼请求包含应当驳回起诉的部分,亦有应当实体驳回的部分,本院一并处理,上诉期间,可以分开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溧水华通机械有限公司关于解除各项协议及要求退货部分的起诉;二、驳回原告溧水华通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63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816元,由原告溧水华通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孙 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见习书记员 周凤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