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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11民初150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张理钦与佛山市顺德区杏坛康泰卫生保健品厂、广州市白云区黄石金海湾百货商场产品责任纠纷2016民初1503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钦,佛山市顺德区杏坛康泰卫生保健品厂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1民初1503号原告:张某钦,身份证住址广东省罗定市。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杏坛康泰卫生保健品厂,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投资人:梁剑豪,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原告张某钦诉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杏坛康泰卫生保健品厂、广州市白云区黄石金海湾百货商场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光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钦、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杏坛康泰卫生保健品厂(以下简称康泰卫生厂)的投资人梁剑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钦诉称:因生活需要,原告2016年01月04日在百家通购物广场购买了由被告康泰卫生厂生产的“康泰口咽清”1包并支付价款6.9元(广州市白云区黄石金海湾百货商场与百家通购物广场经营者为同一人)。1月6日由广州市白云区黄石金海湾百货商场开具发票No:29891719。外包装标明配料:青梅、甘草…食品添加剂(甜蜜素……阿某巴甜……),生产许可证号QS445417011105,商品条码:6923424602848…等信息。经在互联网搜索得知:由于阿某巴甜中含有氨基酸中的苯丙氨酸,对苯丙酮尿症的患者并不适合使用,因为会造成苯丙氨酸无法代谢,而有导致智能不足的危险。原告认为,被告广州市白云区黄石金海湾百货商场销售添加“阿某巴甜”的诉争产品不适合所有的消费者,应当标注含苯丙氨酸,以让苯丙酮尿症的患者注意,保障消费者的身体健康。该产品配料中所含食品添加剂“阿某巴甜”为GB2760-2014《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中表A.1第86页规定的“天门冬酰苯丙氨酸甲酯(阿某巴甜)”。经咨询专业人士获悉,阿某巴甜为一种非碳水化合物的人造甜味剂,其在人体内会被分解为三类物质:甲醇(methanol,10%)、天(门)冬氨酸(asparticacid,40%)、及苯丙氨酸(phenylalanine,50%)。尤其所含“苯丙氨酸”因对高血压、××患者存在潜在风险,不适合食用。因此食品安全国家标准GB2760-2014《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在表1第86页末行特别规定“b添加剂阿某巴甜的食品应标明:‘阿某巴甜(含苯丙氨酸)’”。被告康泰卫生厂生产的本案诉争产品添加“阿某巴甜”,未按照国家食品安全标准要求标明“阿某巴甜(含苯丙氨酸)”,违反《食品安全法》第四十条第二款以及《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规定。《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五条规定:食品安全标准是强制执行的标准。第二十六条食品安全标准应当包括:食品添加剂的品种、使用范围、用量;对与食品安全、营养有关的标签、标识、说明书的要求。《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三条规定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综上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一、判令广州市白云区黄石金海湾百货商场和康泰卫生厂退还货款6.9元;二、判令广州市白云区黄石金海湾百货商场和康泰卫生厂依法给予赔偿1000元;三、判令广州市白云区黄石金海湾百货商场和康泰卫生厂承担本案相关的诉讼费用。庭审中,康泰卫生厂表示若法院认定广州市白云区黄石金海湾百货商场需要承担赔偿责任,其厂愿意承担应由广州市白云区黄石金海湾百货商场承担的责任,故原告申请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康泰卫生厂退还货款,并依法赔偿1000元,同时申请撤回对广州市白云区黄石金海湾百货商场的起诉。被告康泰卫生厂辩称:一、原告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法院应不予支持,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一)原告要求退回货款6.9元依据不足。我方经销的产品为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不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这有广东省保健食品GMP证书)(粤BCMP201000030)证实。产品中含有阿某巴甜成分,也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2760-2014规定:添加阿某巴甜在蜜饯凉果添加阿某巴甜最大用量为2.00g/kg,而被告经销食品经检验用量为0.092g/kg,并未超过国家标准。即消费者每次食用21公斤都未超过国家标准;同时,医学界、××患者的饮食甜味调味剂。故我司生产(经销)的产品为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产品,并非是不符合食品安全的食品。原告认为被告的食品为不符合食品安全的食品,没有任何事实和证据。故原告要求退还货款6.9元依据不足,依法应予驳回。(二)、原告请求赔偿1000元依据不足。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要求被告赔偿1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明确规定:“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损失,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损失。”由此可知,消费者要求赔偿的前提是:第一、食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第二、因食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后受到损害;第三、发生损害结果及损害程度。现原告既无证据证明被告的食品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又无证据证实原告食用被告食品后受到损害,损害结果达到怎样的程度。故原告无理由要求赔偿损失。二、本案诉讼费用应由原告全部负担。因原告起诉无理,诉讼请求依据不足,其诉讼请求应依法驳回,故本案的受理费等诉讼费用依法应由原告负担。另外,1.原告陈述购买我方产品出现了糖尿病等问题,原告需提供医院证明证实该情况;2.我方承认标签存在瑕疵,但没有对原告的××造成影响;3.原告应该提供证据有无食用过我方的产品,且我方的产品是达到国家标准的;4.××患者的甜味代替品;5.我方的产品是安全的,检验完全符合国家标准,为了本案我方将涉案产品进行检测,检测结果也是符合国家安全标准,不存在任何问题,也没有对消费者造成误导;且包装的问题应该由行政部门处理,原告主张的不是食品安全问题,只是包装瑕疵,如果原告认为造成了身体损害,应该提供证据证实。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4日,张某钦在百家通购物广场(马务店)购买了“康泰口咽清”一包,单价6.9元。由金海湾百货开具发票,发票号:29891719。产品信息如下:产品标准号:GB/T10782……生产许可证号:QS445417011105……配料:青梅、甘草、白芷、桔梗、陈皮、蜂蜜、白糖、食用盐、薄荷油、食品添加剂(甜蜜素、糖精钠、……阿某巴甜、苯甲酸钠……);生产期2015年11月15日。诉讼中,康泰卫生厂提交了:1.涉案同类产品的检验报告两份,检测报告记载的生产日期分别为2015年12月15日和2016年份1月15日,其中生产日期为2016年份1月15日的检验报告所附的涉案产品外包装照片显示标注的阿某巴甜已标注“(含苯丙氨酸)”,2015年12月15日的检验报告所附的涉案产品外包装照片显示标注的阿某巴甜未标注“(含苯丙氨酸)”,拟证实涉案产品符合国家标准,且阿某巴甜含量很低;2.国家标准节选,拟证实其司的产品阿某巴甜含量很低,符合国家标准,且比国家规定的食用量低很多;3.其司的营业执照、生产许可证、保健食品GMP生产证书,拟证明其司具备生产资格。张某钦表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不予确认,检验的产品批次与其购买的产品批次不是同一批次;对证据2,无论有无超出标准,都应该尽到告知义务,所有的消费者都有知情权;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不予认可。庭后,康泰卫生厂提交了:1.检测报告两份,日期分别为2015年份2月11日和2015年6月29日,上述检验报告未附检验产品照片;2.整改后的新包装产品,显示配料表中已标注“阿某巴甜(含苯丙氨酸)”。庭审中,张某钦表示涉案产品已经实际食用完毕。另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4)的规定,添加阿某巴甜之食品应标明:阿某巴甜(含苯丙氨酸)。以上事实,有购物发票、小票、产品照片、产品实物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涉案产品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四款规定,食品安全标准应当包括食品添加剂的品种、使用范围、用量和与卫生、营养等食品安全要求有关的标签、标志、说明书的要求,第三十四条规定:禁止生产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要求的食品。康泰卫生厂提交证据证实涉案产品检验合格,且其司已经整改更换了同类产品的外包装,并主张该标注行为为标签瑕疵问题。但本案中,张某钦购买的产品配料标注“阿某巴甜”,却未标注“(含苯丙氨酸)”,违反了(GB2760-2014)《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的规定,尽管属于标签范畴,但该标签的标注内容违反上述食品安全标准,涉案产品应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要求的食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因此张某钦要求康泰卫生厂赔偿1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张某钦要求退还货款6.9元的诉讼请求,张某钦表示涉案产品已经实际食用完毕,且其增加赔偿的金额为1000元,本院对其要求退还货款的主张不予认定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杏坛康泰卫生保健品厂支付原告张某钦赔偿款1000元;二、驳回原告张某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由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杏坛康泰卫生保健品厂负担(原告张某钦已预交受理费25元,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杏坛康泰卫生保健品厂在履行本判决时将其应负担的受理费直接径付给原告张某钦,原告张某钦预交的受理费不予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光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婉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