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226民初1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2016)湘1226民初130号滕雪晴与陈启亮、李秀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麻阳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滕雪晴,陈启亮,李秀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226民初130号原告滕雪晴,女,1988年出生,苗族,城镇居民,住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高村镇。被告陈启亮,男,1970年出生,苗族,城镇居民,住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高村镇。委托代理人向吉文,男,农村居民,住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谷达坡乡。被告李秀华,女,1968年出生,苗族,农村居民,住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兰村乡。原告滕雪晴就与被告陈启亮、李秀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9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复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向宗杰、人民陪审员李云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黄卓担任庭审记录。原告滕雪晴、被告陈启亮、李秀华及被告陈启亮的委托代理人向吉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滕雪晴诉称:2015年3月23日,被告陈启亮、李秀华夫妇从原告处借走人民币60万元,并当场写下欠条一份。然而,到还款日期后,两被告以各种理由迟迟不肯偿还债务,并在之后原告与两被告都在场沟通一致的情况下,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麻阳苗族自治县燃料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抵押协议,鉴于还款时间及股权抵押协议期限已到,被告避而不见,出走外地,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欠款60万元以及所拖欠的全部利息;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陈启亮辩称:1、借条上写的是2015年,实际借贷发生在2013年3月,利息支付至2015年3月23日。未还款的原因是2014年全国柑橘滞销,2015年柑橘滞销更加严重,被告出现资金链断裂,所以没有再偿还原告的利息;2、签订抵押协议时,原告属于乘人之危,协议要求用被告陈启亮在燃料公司的全部股份(价值至少300万元)抵押,显失公平;3、被告同意偿还原告60万元借款本金,但是借条上没有还款日期,希望原告给予被告一定的准备时间,至于利息,原告已收到了40多万元,故希望原告减免利息,最好全部减免,因为被告现在经济很困难,无力偿还。被告李秀华辩称意见同被告陈启亮的辩称意见一致。原告滕雪晴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滕雪晴身份证复印件1份,被告陈启亮、李秀华的户籍证明各1份,复印件经核对与原件一致,拟证明原告与两被告的身份情况;2、证人夏忠英(陈启亮的同事)的当庭证言,拟证明2012年9、10月,证人找滕雪晴的妈妈借了40万元买农资市场的门面,到了2013年2、3月时,证人准备把钱还了。陈启亮因需要钱周转找到证人,要证人帮忙筹钱,证人就给滕雪晴的妈妈打电话,经协商,证人给滕雪晴打了60万元借条。陈启亮就给证人打了60万元借条。后来陈启亮没有还钱了,滕雪晴多次找证人要钱,证人就找陈启亮还钱,陈启亮和滕雪晴见面后,经三方协商,由陈启亮直接给滕雪晴打了60万元的借条,时间是2015年9月写抵押协议的那天,借条上写的借款时间是2015年3月,3月之前的利息都结清了,3月之后没有再付利息。60万元借款是滕雪晴付给证人,证人再付给陈启亮;3、借条1份,拟证明被告陈启亮、李秀华于2015年3月23日向原告借款6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3分的事实;4、股权抵押协议1份,拟证明陈启亮、李秀华用陈启亮持有的麻阳燃料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抵押给滕雪晴,若陈启亮未在2015年12月底及时还清所欠滕雪晴的本金及利息,滕雪晴有权全权处置陈启亮所持有麻阳燃料有限责任公司所有股份。陈启亮、李秀华、滕雪晴在协议上签名,证人夏忠英也作为证明人在协议上签名。被告陈启亮、李秀华为支持自己的辩解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被告陈启亮、李秀华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两被告的结婚证复印件1份,拟证实两被告的基本身份情况,且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证据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经原、被告当庭举证、质证及辩论,本院综合审查后作如下认证:第1、5号证据,系国家有关机关颁发的有效公文书证,来源合法,形式有效,且原、被告互无异议,本院予以当庭采信;第3号证据,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第2、4号证据,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将麻阳燃料有限责任公司的全部股份抵押给滕雪晴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认为该两份证据来源合法,形式有效,内容客观真实,且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第2、4号证据予以采信。本院根据上述所采信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两被告系夫妻。2012年9月左右,证人夏忠英找滕雪晴的母亲借款40万元用于购买麻阳苗族自治县农资市场的门面,2013年2月左右,夏忠英准备将所借的钱还给滕雪晴的母亲。这时,被告陈启亮因做项目需资金,就找到夏忠英,要夏忠英帮忙筹资。夏忠英将陈启亮借钱的想法告诉滕雪晴及其母亲,因滕雪晴和其母亲之前不认识陈启亮,对陈启亮不放心,要夏忠英担保,于是滕雪晴将60万元借给夏忠英,夏忠英给滕雪晴打借条,夏忠英将60万元借给陈启亮,陈启亮给夏忠英打借条。陈启亮拿到借款后,每月按时给夏忠英支付利息,夏忠英让陈启亮将利息存入滕雪晴的账户,后被告生意出现问题,无力偿还利息,滕雪晴就找夏忠英还款,夏忠英就催陈启亮还款,经滕雪晴与两被告及夏忠英协商,两被告于2015年9月26日向滕雪晴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滕雪晴人民币陆拾万元整,月息叁分整,按月结息。借款人:陈启亮、李秀华,2015年3月23日”。2015年9月26日,两被告与原告达成股权抵押协议,双方约定:“陈启亮未在2015年12月底及时还清所欠滕雪晴所有本金及利息,陈启亮自愿将个人所持所有麻阳燃料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抵押给滕雪晴,即滕雪晴有权全权处置陈启亮所持麻阳燃料有限责任公司所有股份。”协议双方签字即生效。原告与两被告在协议上签字,夏忠英以证明人的身份在协议上签字。2015年3月23日之后,两被告没有再给原告支付利息,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故滕雪晴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启亮、李秀华向滕雪晴借款,在滕雪晴履行了借款义务后,因两被告未按约支付利息,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视为原告向两被告催还借款,两被告应按约定履行还款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约定的利息为月利率3%,该约定的利息超过年利率24%,对超过年利率24%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保护,故对于原告要求两被告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启亮、李秀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滕雪晴借款本金6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从2015年3月23日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驳回原告滕雪晴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9800元,财产保全费3520元,由被告李秀华、陈启亮负担(该款已由原告预交,两被告在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一并向原告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复进审 判 员 向宗杰人民陪审员 李 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黄 卓法律条文附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