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081民初99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孙某某与马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马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81民初990号原告孙某某,女,生于1984年,汉族。被告马某甲,男,生于1983年,汉族。原告孙某某诉被告马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2月3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被告马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某诉称:我与被告××××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马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女马某丙。婚姻存续期间,被告经常酗酒,酒后无事生非,经常对我殴打。经双方父母、战友及村委会多次劝说,被告没有丝毫改变。因害怕被告的行为对我造成人身伤害,离家外出打工。2016年2月2日,被告又到我工作的地方当众殴打我。现在双方无法共同生活,故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女的抚养费及财产协商处理,若协商不成,依法判决。被告马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二人的感情是非常好的,还能继续共同生活。原告诉状说我经常酗酒殴打她不属实。我与原告是经过充分了解自愿结婚的,婚后和睦相处,相亲相爱,相互关心,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家庭的一切经济都由原告掌管。我们婚后已经建立了深厚的夫妻感情,并且生育有子女。为了家庭和子女有一个完整的家,我不同意离婚,希望原告审慎处理我们的婚姻,撤回起诉。我与原告的误会之处,我深感愧疚,向原告及其亲属道歉,请原告原谅,给我一次机会。我坚决改正以前的不足之处,希望原告一如既往的理解我,支持我,共同维护我们的家庭,给孩子创造一个良好的健康成长环境。我与原告感情没有破裂,依法驳回原告的离婚请求。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并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原、被告感情是否彻底破裂。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户口簿一份,证明家庭成员关系。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合法。被告马某甲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中的有效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举行结婚仪式后共同生活,××××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生育有一子一女,长女马某丙生于××××年××月××日,长子马某乙生于××××年××月××日。2016年2月3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无证据或证据不足于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原告孙某某虽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但未向本院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且双方结婚至今已十几年,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孙某某与被告马某甲离婚。本案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艳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樊景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