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刑终6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周亚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某勤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3刑终642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勤,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周某勤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12月10日作出(2015)深宝法龙刑初字第173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周某勤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3月19日20时许,公安人员安排举报人叶某致电被告人周某勤向其求购600元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被告人周某勤表示同意,并约定在深圳市龙华新区XX街道XX酒店旁公交站台进行交易。当日21时许,被告人周某勤乘坐司机徐某驾驶的小汽车到达上述约定地点后,将叶某叫上车,在车上周某勤交给叶某两小包毒品并收取毒资600元人民币(已发还)。交易完成后,伏击在此的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周某勤,当场从其身上缴获毒资600元人民币和毒品一包、作案工具手机一部,并从举报人叶某处提取到交易的毒品两小包。经鉴定,被告人周某勤贩卖的两小包毒品净重分别为0.77克、0.85克,从周某勤身上缴获的一包毒品净重8.76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毒品三包、作案工具手机一部、毒资、到案经过、被告人身份信息、手机通话清单、手机短信聊天记录截图、毒品尿检报告单、毒品收条、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物证、书证,证人叶某、徐某、梁某的证言,被告人周某勤的供述与辩解,毒品检验报告,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辨认笔录。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周某勤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鉴于被告人周某勤有吸食毒品的行为,属于以贩养吸,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周某勤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二、缴获的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10.38克,依法由公安机关予以销毁;三、缴获的白色手机一部,依法由公安机关予以没收。上诉人周某勤上诉提出:其贩卖给叶某的毒品数量是0.85克,还有一袋重0.77克的毒品是赠送的,不应计算在贩卖毒品的数量中;其本人有吸毒行为,随身携带的8.76克毒品用于个人吸食,而非贩卖;其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不大,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上述事实清楚,本案所采信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经本院审理亦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均予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周某勤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关于上诉人周某勤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周某勤贩卖毒品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根据毒品犯罪证据形成的一般规律和司法实践一贯统一的认定规则,在上诉人身上查获的毒品应计入贩卖毒品的数量,原判考虑到上诉人周某勤吸食毒品及以贩养吸的情节,并结合上诉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归案后的认罪、悔罪表现,定罪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周某勤认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涂 俊 峰代理审判员 江 慧代理审判员 张 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席旻(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