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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983民初4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周某某诉胡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胡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983民初436号原告:周某某,女,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告:胡某某,男,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原告周某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胡某某(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晓军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荣、代理审判员王跃华组成合议庭,书记员左奕担任记录,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告胡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经人介绍认识,2006年8月在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婚后于2008年1月生育长子胡甲,2010年1月生育次子胡乙。两个小孩目前均在其祖母家生活、学习。此后双方一同外出打工,期间被告暴露出许多缺点、毛病,被告曾有赌博恶习,经帮助虽改但双方性格不合,被告自私固执常为琐事发生家庭暴力,多次打伤我造成骨折,特别是2013年后时有发生。为此我多次要求离婚,被告当时表示痛改,但事后照旧反复多次,现变本加厉还拒不认错,令人心寒与失望。为挽救婚姻原告已尽最大努力,长期精神压抑与家庭暴力致感情彻底破裂。为此原告于2015年6月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为此,原告再次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女胡甲、胡乙各抚养一人;夫妻共同财产与债权6.4万元依法分割。被告胡某某辩称:原告与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不同意离婚。理由如下:一、家庭琐事每个家庭都有,我与原告并非很大的矛盾。二、将被告打成骨折一事并非属实。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5年经过他人介绍相识,2006年8月18日在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小孩,长子胡甲2008年1月15日出生,次子胡乙2010年1月1日出生。婚后双方感情尚可,后因一些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并有争吵,但无其他大的矛盾。原告曾于2015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此后,原被告双方各自外出打工,很少联系,导致夫妻双方未能及时沟通。2016年2月15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口簿、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5年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8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在一起生活多年,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且生育了两个小孩,应该说原被告拥有一个完美幸福的家庭,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后虽因一些家庭琐事而引起夫妻间的争吵,但原、被告之间没有影响夫妻感情的较大矛盾。因此,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判决原被告双方不准予离婚。然判决之后原被告双方各自外出打工,夫妻之间联系较少,缺乏沟通。而夫妻之间应当及时的交流,消除误解,同时要相互尊重、包容、信任,遇事多冷静处理,并充分考虑自身的行为对孩子产生的影响。被告在庭审时向原告保证以后不会再打原告,否则抓他坐牢都行,可见被告有悔改的决心。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以及要求离婚的原因等综合进行分析,确认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仍有和好的可能。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在将来的婚姻生活中,应当互相体谅、互相尊重。被告应当多给原告关心,多体谅、信任、力所能及地帮助原告,共同维护温馨和睦的家庭,给小孩一个温暖幸福的成长环境。为保护婚姻自由,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周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晓军审 判 员  王 荣代理审判员  王跃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左 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