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24刑初4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夏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4刑初42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某甲,务工,现因本案于2016年3月21日被查获,次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温永检公诉刑诉(2016)4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育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21日23时14分许,被告人夏某甲饮酒后驾驶浙C×××××号小型轿车,途经永嘉县东瓯街道林垟路东瓯街道办事处前路段时被设卡民警查获。经理化检验,被告人夏某甲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16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夏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夏某乙的证言,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案件照片及呼气检测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违法-驾驶证号查询,违法犯罪人员信息查询,在逃人员信息查询,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保险单复印件,理化检验报告,记录血液抽取过程视频,查获经过及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夏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决定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夏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佳儒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朱 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