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2822民初1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湖北建川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王兰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建川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王兰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建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2822民初158号原告湖北建川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建始县业州镇广润社区***号。法定代表人刘盾,该公司总经理。被告王兰锋,男,生于1980年12月12日,汉族,湖北省建始县人,住建始县。原告湖北建川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川公司)诉被告王兰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助理审判员王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川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盾、被告王兰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4年1月7日签订合同约定在原告处购买大众途观轿车一辆,由于银行按揭手续还未办好,而原告急于用车,2014年2月27日被告出具欠购车款14.5万元的欠条后将车提走。此后银行办理按揭贷款时,被告因个人信用及资产状况原因只贷得14万元。被告欠原告车价款、代付购置税、代付车辆保险费等合计1.5万元。诉讼请求:1、偿还购车欠款1.5万元;2、给付违约金1.7万元;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1份。证明原告身份。二、建川汽车分期、按揭购车资料费用预算表、汽车采购委托代购服务合同影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委托原告代购大众途观轿车1辆,双方约定合同总金额23.68万元,其中车价款23万元,双方还就交车地点、方式、时间、付款方式以及预收费用等进行了约定。三、建川汽车收款收据原件2份。证明被告2014年1月合计向原告付款13.3万元。四、建川汽车财务出账单原件1份、税收缴款书复印件1份、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影印件1份。证明原告给被告销售汽车后代付保险费8800.91元,车辆购置税17406.00元。五、检验合格证影印件1份。证明原告出售给被告的汽车系合格产品。六、预先提车购车款欠条原件1份。证明被告在出具欠购车款14.5万元的欠条后将所购汽车提前提走。七、建川汽车客户分期、按揭贷款结算清单1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购车款等费用15857.00元,因被告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未结清应付费用。经质证,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三、四、五、六无异议,对证据二中汽车采购委托代购服务合同、建川汽车分期、按揭购车资料费用预算表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汽车采购委托代购服务合同中约定的车价款有异议,认为双方约定的车价款为21.18万元,而不是23.68万元,对预算表以及证据七建川汽车客户分期、按揭贷款结算清单中原告收取资金占用风险管理费7250.00元有异议,认为原告收取该费用无合法依据。被告辩称,所购车辆价款为21万元,加上购置税、购买保险等共计27万余元,被告已经给付原告13万余元,加上银行按揭贷款14万元,因此被告不欠原告费用。被告未举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依法予以采信,对双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的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将依据该证据以及双方无异议的其他证据认定相关事实。原告的证据七即原告出具的结算单,被告作为购买汽车的客户未签字认可,对被告没有约束力。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14年1月7日签订《汽车采购委托代购服务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代购大众途观越野车一辆,指导价21.18万元,合同价23万元,代购服务费3000.00元,运输费3800.00元,合同总金额23.68万元。同时,双方还签署了汽车分期、按揭购车资料费用预算表。当日,被告交纳订金1万元。同年1月17日,被告通过刷卡向原告交纳12.3万元。此后,原告为被告交纳所购汽车车辆购置税17406.00元、保险费8800.91元。2014年2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预先提车购车款欠条后将车提走,欠条约定:自即日起,待银行办理完结分期手续后,由建川汽车通知本人,在七个工作日之内主动配合办理完成一切手续,付清贵店购车尾款14.5万元。如有违约,按每天5‰计算支付违约金。此后,原告为被告办理按揭贷款时,仅贷得14万元。原告要求被告到公司办理结算,被告未予理会。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欠付费用15000.00元,并按约定支付违约金17000.00元。审理中,原告陈述被告未付款,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表现为,被告只贷得按揭贷款14万元,欠公司车款5000.00元,相对而言,公司需在外借款,而借款则要给出借人付息。另外,经本院释明,被告表示若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实际损失,申请本院予以适当减少。诉讼中,被告对原告代为交纳的保险费8800.91元、车辆购置税17406.00元、代付银行按揭贷款利息15400.00元无异议,认可原告主张的代办上户费用800.00元、代办按揭手续费2300.00元,而对车价款23.68万元和原告收取资金占用管理费有异议,认为车价款应是21.18万元,原告收取资金占用风险管理费无合法依据。原告陈述收取资金占用风险管理费的理由是公司存在四个风险,一是客户签订合同时只预交了1万元的订金,公司是代购车辆,全款提车,而客户有可能在签订合同后毁约,二是客户在交清分期预算首付款后通知银行不办理按揭贷款,而公司无法干涉,三是客户预先提车后发生交通事故,银行会拒绝客户以事故车辆作为抵押办理按揭贷款,四是客户身亡或者车辆损坏至报废,公司将无法追回余款。本院认为,被告认可原告代交的保险费8800.91元、车辆购置税17406.00元、代付银行按揭贷款利息15400.00元以及原告主张的代办上户费用800.00元、代办按揭手续费2300.00元,而对购买的车辆价款以及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风险管理费有异议,故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原告主张的车价款(含代购服务费、运输费)23.68万元是否符合合同约定,二、被告应否支付原告资金占用风险管理费7250.00元,三、违约金应如何计算。从双方签订的《汽车采购委托代购服务合同》看,双方约定的汽车销售指导价为21.18万元,合同价为23万元,代购服务费3000.00元、运输费3800.00元,合同总金额为23.68万元,故应认定双方约定的车价款为23.68万元。关于被告应否支付原告资金占用风险管理费7250.00元。从原告陈述的收取资金占用风险管理费的理由看,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风险管理费性质类似买卖合同中当事人约定的履约定金。当双方履行合同时未发生原告陈述的四种风险之任何风险时,卖方已经收取的资金占用风险管理费应当抵作价款或者退与买方。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已经基本履行完毕,并未发生原告陈述的四种风险之任何风险,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资金占用风险管理费缺乏合法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合全案事实,可以认定被告应付原告的款项为:车价款23.68万元、保险费8800.91元、车辆购置税17406.00元、代付银行按揭贷款利息15400.00元、代办上户费用800.00元、代办按揭手续费2300.00元,合计281506.91元,被告已付原告273000.00元,尚欠原告8506.91元。被告2014年2月27日给原告出具的预先提车购车款欠条约定,被告自即日起,待银行办理完结分期手续后,由建川汽车通知本人,在七个工作日之内主动配合办理完成一切手续,付清贵店购车尾款14.5万元。如有违约,按每天5‰计算支付违约金。由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的按揭贷款到达原告账户的准确时间,因此违约金的给付起算时间只能确定为原告向本院起诉之日即2016年1月20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且只能以5000.00元为计算违约金的基数。依照原告在庭审时陈述的实际损失情况看,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表现为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法律予以保护的民间借贷利率上限为24%,而按照双方的约定,违约金按每天5‰计算,折成年利率高达182.5%,故可以认定为过分高于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为体现违约金的惩罚性,本院确定本案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自2016年1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的违约天数×5000.00元×24%×130%÷365。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兰锋给付原告湖北建川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费用8506.91元。二、被告王兰锋给付原告湖北建川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违约金。计算方式:自2016年1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的违约天数×5000.00元×24%×130%÷365。三、驳回原告湖北建川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给付义务限被告王兰锋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本案受理费175.00元减半收取88.00元,由原告湖北建川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被告王兰锋各负担4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蝶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