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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92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李仁海与张志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仁海,张志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9257号原告李仁海。被告张志明。原告李仁海诉被告张志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张志明下落不明,故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于2016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仁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志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仁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1年7月16日至2012年10月17日期间,被告称自己做石油生意资金周转不灵向原告借款800,000元,言明三个月后归还或随要随还,并出具借条8张。后原告多次催要借款,被告未予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800,000元;2、被告按照银行同期利率支付原告利息。被告张志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6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李仁海人民币50,000(伍万元正)”。同日,原告从个人账户中分六笔合计取现11,000元。2011年7月21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李仁海人民币50,000(伍万元正)”。关于该笔借款,原告提供了自己于2012年2月23日从个人账户中取现50,000元的对账单,并称可能是被告还款时给错了一张借条。2011年10月17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李仁海人民币伍万元正(50,000)”。同日原告从个人账户中分两笔合计取现50,000元。2011年12月14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李仁海人民币拾万元(100,000元)”。关于该笔借款,原告陈述系从他人处借款并出借给被告。2012年2月15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李仁海人民币100,000元正(壹拾万元)”。同日,原告从个人账户中分七笔合计取现18,000元。另2012年2月14日,原告从其个人账户中分四笔合计取现7,000元。2012年6月18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李仁海人民币100,000元(拾万元正)”。同日,原告的中国光大银行账户对外转出金额90,000元,显示为“活期取款”。2012年7月5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李仁海人民币200,000元(贰拾万元)”。同日,原告向被告电汇200,000元,而其中国光大银行账户亦对账确认对外转出该笔金额。2012年10月17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李仁海人民币150,000元正(壹拾伍万元正)”。同日,原告的中国光大银行账户对外转出金额120,000元,显示亦为“活期取款”。以上事实,有借条、银行对账单、电汇凭证、个人取款回单、账户历史明细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持有的借条能与其提供的资金转出凭证及陈述相印证,可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0元的事实。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应当将借款返还给原告。现原被告对于借款期限并无约定,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多次催讨还款未果,故其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利息部分的主张,原被告对于借款利息并无明确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主张借款利息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逾期利息,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故对于原告起诉后的逾期利息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既未在借条中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故本院确定为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自2015年10月12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利率按照年利率6%予以计算。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发表答辩意见,视为放弃其答辩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志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李仁海借款800,000元;二、被告张志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仁海借款逾期利息(以8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被告张志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伟勇代理审判员  严久利人民陪审员  江 燕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黄尤加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