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海行初字40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盛兰与北京市海淀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其他一案一审行政赔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盛兰,北京市海淀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判 决 书(2015)海行初字402号原告盛兰,女,1982年7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北京市海淀区。委托代理人谭建国,男,1974年9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鄄城县。委托代理人王梓豪,河北宏世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市海淀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甘家口小区12号。法定代表人甄蕾,主任。委托代理人童中礼,北京市恒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耿向东,北京市海淀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干部。原告盛兰不服被告北京市海淀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以下简称海淀卫计委)作出的信访答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6月23日,本院依法中止本案诉讼。同年12月3日,本案恢复审理后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盛兰及其委托代理人谭建国、王梓豪,被告海淀卫计委的委托代理人童中礼、耿向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盛兰诉称,2014年8月27日,原告由马某接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空军总医院实施取右侧面部钢丝手术,马某在手术中存在全部过错致使原告精神崩溃。马某既非中国人民解放军空军总医院的执业医生,又没有在该医院做手术的合法手续。马某唯一的执业注册地点是北京宫国华医疗美容诊所,马某去其他医疗机构执业属非法行医。2014年12月4日,海淀卫计委才对原告举报马某非法行医等行为的举报信进行了受理,后于2015年2月17日作出信访答复。原告认为,马某为其所作手术由马某一人完成,在此之前原告从未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空军总医院看过病,并不存在会诊,且所谓会诊不符合《医师外��会诊管理暂行规定》第四条至第六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等规定,被告没有查清事实,作出的信访答复违法。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交通费、误工费、医药费、咨询费、购书费、通讯费、复印打印刻录费、精神损失费等共计105000元。在本院指定的证据交换期限内,原告盛兰向本院提交并当庭出示了如下证据:1、举报信,证明原告向被告进行举报;2、受理告知单,证明针对原告反映的情况,被告将其作为信访请求予以受理;3、2015年2月17日信访答复,证明被告超期作出信访答复;4、海卫信(2015)第5号—回登记回执,证明针对原告于2015年2月17日提出的要求公开2014年8月27日北京宫国华医疗美容诊所的医师外出会诊登记等申请,被告定于2015年3月17日前作出答复;5、海卫信(2015)第5号—不存告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证明2015年2���17日的信访答复中认定会诊违法;6、海卫信(2015)第9号—回登记回执,证明针对原告于2015年3月13日提出的要求公开北京宫国华医疗美容诊所的医师外出会诊管理档案申请,被告定于2015年4月7日前作出答复;7、海卫信(2015)第9号—不存告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8、原告的整形美容病历,9、空军总医院网站截图2页,上述证据证明不存在会诊,被告在涉诉信访答复中事实认定有误;10、马某网络宣传截图,证明马某多点执业。同时,原告当庭出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信访条例》第十四条、《北京市信访条例》第四十三条、《医师外出会诊暂行规定》等作为法律依据。被告海淀卫计委辩称,2014年12月4日,原告通过来访来信投诉马某超范围执业等问题,被告于次日受理原告的信访事项。经过调查,被告依据《信访条例》第二条、第三十二条、��三十三条的规定,于2015年1月13日对原告给予信访答复。被告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原告信访事项依法履行调查职责。经查,马某,男,执业医师,执业类别:临床,执业科目:外科专业(整形、美容);2014年2月7日至今,马某注册执业地点为北京宫国华医疗美容诊所,执业科目为外科专业(整形、美容);2014年8月27日,马某前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空军总医院会诊,既有会诊邀请函,也有其执业诊所的医师外出会诊等级及相关管理制度。因此,马某外出会诊符合《医师外出会诊管理暂行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等相关规定。对原告投诉马某在对其手术中的过错问题,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三款和《医师外出会诊管理暂行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建议原告向中国人民解放军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反映。对原告反映马某在其他医疗机构的行医问题,被告均进行了调查,未发现马某有违法行为。综上,被告对原告信访事项已进行调查并予以答复,履行职责并无过错,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行政赔偿请求。在法定举证期限内,被告海淀卫计委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出示:1、来访事项登记表,2、申请书、举报信,上述证据证明原告于2014年12月4日向被告提交了申请书、举报信;3、来信(访)办理表,4、受理告知单,上述证据证明被告于2014年12月5日出具了受理告知单;5、2015年1月13日信访答复、发文稿纸,6、来信办理登记表,上述证据证明被告于2015年1月13日作出了信访答复,对原告予以答复;7、整付零寄交寄清单,8、附有改退批条的寄信信封,上述证据证明被告向原告邮寄信访答复后被退回;9、说明,10、2015年2月17日信访���复,上述证据证明被告应原告要求将信访答复落款日期进行变更;11、2014年12月12日现场检查笔录,12、原告的整形美容病历,13、2014年12月15日现场检查笔录,14、卫生监督意见书,15、对马某调查笔录,16、对宫国华调查笔录,17、马某行医资格证明,18、马某身份证复印件,19、宫国华身份证复印件,20、北京宫国华医疗美容诊所医师外出会诊管理制度,21、外出会诊登记,22、会诊邀请函,23、马某医师执业情况说明,24、情况说明,上述证据证明被告进行了现场检查与调查,并调取了相关材料。同时,被告当庭出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四条,《信访条例》第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五条,《医师外出会诊管理暂行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十四条等作为法律规范依据。上述证据经过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发���质辨意见如下:针对被告海淀卫计委提交的证据,原告对全部证据的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针对原告盛兰提交的证据,被告对全部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本院在听取了各方当事人的质辨意见并经评议后,认证如下:被告海淀卫计委提交的证据形式上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的提供证据的要求,与本案被诉的行政行为具有关联性,且内容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1至证据3、证据8与被告提交的部分证据相同,已在上述中予以认证;证据4至证据7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纳;证据9、证据10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的提供证据的要求,与本案被诉的行政行为具有关联性,但在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以上认证意见及庭审查明的情况,可以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12月4日,盛兰向原北京市海淀区卫生局提交申请书与举报信,要求原北京市海淀区卫生局对马某为盛兰所做的手术行为是否违法和在空军总医院等多点执业是否超范围非法行医给予行政认定,并要求吊销马某的医师资格执业证书等。原北京市海淀区卫生局于次日作出受理告知单,根据《北京市信访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予以受理。2014年12月12日与12月15日,原北京市海淀区卫生局先后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空军总医院、北京宫国华医疗美容诊所进行现场检查,并制作了现场检查笔录。2014年12月18日,原北京市海淀区卫生局对马某、宫国华进行询问并制作了调查笔录。同时,在调查过程中,原北京市海淀区卫生局收集了盛兰的整形美容病历、马某行医资格证明、马某��份证复印件、宫国华身份证复印件、北京宫国华医疗美容诊所医师外出会诊管理制度、外出会诊登记、会诊邀请函、马某医师执业情况说明等材料。2015年1月13日,原北京市海淀区卫生局作出《关于对来信反映“马某为患者盛某所作手术行为是否违法,马某在空军总医院等医院等多点执业是否超范围非法行医”调查处理情况的信访答复》,向盛兰邮寄后被退回。同年2月17日,盛兰到原北京市海淀区卫生局要求落款日期变更为当日。原北京市海淀区卫生局将上述信访答复变更落款日期为2015年2月17日后送达给盛兰。盛兰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原北京市海淀区卫生局职权现由海淀卫计委继续行使。2016年4月12日,本院作出(2015)海行初字第403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了《关于对来信反映“马某为患者盛某所作手术行为是否违法,马某在空军总医院等医院等多点执业是否超范围非法行医”调查处理情况的信访答复》。本院认为,赔偿请求人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应当符合相应的条件。《国家赔偿法》第二条明确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根据上述规定,赔偿请求人取得国家赔偿的前提条件是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的行为与其合法权益遭受实际损害的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本案中,盛兰针对海淀卫计委作出的信访答复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本院虽已判决撤销涉诉信访答复,但海淀卫计委作出的信访答复并不必然地、直接地造成盛兰所请求的交通费、误工费、医疗费、咨询费、购书费、通讯费、复印打印刻录费、精神损失费等,即盛兰所请求的经济��失及精神损害赔偿与海淀卫计委作出的信访答复并无必然的、直接的因果关系。因此,盛兰基于海淀卫计委作出的信访答复要求行政赔偿的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盛兰的行政赔偿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雷 磊人民陪审员  刘长生人民陪审员  郑东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赵思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