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222民初48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宋某甲与赵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甲,赵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22民初485号原告:宋某甲,男,1989年4月27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被告:赵某,女,1988年2月1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原告宋某甲诉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仲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甲、被告李赵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虽登记结婚生育一女,但共同生活期间常因性格不合、好吃懒做等生活琐事生气,请求和被告离婚,自行抚养婚生女孩,被告的嫁妆给被告。被告辩称:我不同意和原告离婚,如果法院判决我们离婚,我要求抚养婚生女孩,原告每月负担抚养费1000元,我的嫁妆属我所有,因我生活居住困难,请求原告补偿我生活补助费100000元,原告借我父母款40000元,由原告还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0年农历12月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被告嫁妆有:21寸TCL液晶电视一台,三组合大衣柜、四组合沙发、茶具各一套,梳妆台、电脑桌、挂衣柜、茶几、电视柜各一个。××××年××月××日生一女孩,取名宋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原告以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讼来院。另查明:本案庭审后,经多人多次调解未能和好。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其身份证复印件、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被告提交的其身份证复印件、身体受伤后的14张彩照、对原告父亲的询问记录及庭审记录在卷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合法夫妻关系,受法律保护,但本院庭审后,经多人多次调解,未能和好,应视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请求离婚,本院应予准许。父母有抚养子女的义务。为了其女的健康成长,应不改变其女的生活环境,考虑客观实际,其女以随原告生活为宜,原告请求自行抚养,本院准许。被告财产应属其所有。被告辩称原告借其父母40000元,由原告还清,但原告否认,且被告未能举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另辩称离婚后生活居住困难,请求原告补偿生活补助费100000元,酌情考虑,以10000元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宋某甲与被告赵某离婚。原、被告婚生女孩宋某乙由原告自行抚养。被告的嫁妆:21寸TCL液晶电视一台,三组合大衣柜、四组合沙发、茶具各一套,梳妆台、电脑桌、挂衣柜、茶几、电视柜各一个属被告所有。原告宋某甲付被告赵某生活补助费10000元。上述第三、四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吴仲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代) 李小宁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第四十二条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婚姻法第四十二条所称“一方生活困难”,是指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一方离婚后没有住处的,属于生活困难。离婚时,一方以个人财产中的住房对生活困难者进行帮助的形式,可以是房屋的居住权或者房屋的所有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