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于民二初字第18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罗勇与康智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于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于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勇,康智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于民二初字第180号原告罗勇,男,1971年7月18日生,汉族,于都县人,住于都县,被告康智仁,男,1964年3月2日生,汉族,于都县人,住于都县,原告罗勇诉被告康智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康智仁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责任通知书、开庭传票后未在指定期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勇诉称:2013年3月7日,被告因生意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万元,约定月利率3%计算,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款之后,被告只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2月7日,之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归还借款本金与利息,但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推拖,时至今日仍分文未付。为此,特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00000元及自2013年3月7日至欠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随本清。被告康智仁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7日,被告康智仁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约定每月利息12000元即月利率3%,借期半年。出具借条之后,被告按约支付至2014年2月27日止的利息,尚欠借款本金40万元及后续利息未付。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双方因而成讼。原告当庭递交的证据有原、被告身份信息、借条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可以证实本案事实,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有被告康智仁向原告罗勇出具的借条为凭,可以认定。双方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定充分。原告主张被告还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请依法应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利率超出法律规定,其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康智仁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05条、第206条、第20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康智仁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原告罗勇清偿借款计人民币400000元并承担借款利息,计息时间自2014年2月28日起至还款日止的利息,月利率按2%计算,利随本清;二、驳回原告罗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7300元,公告费570元,两项合计人民币7870元,由被告康智仁负担,于交款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志昌审 判 员 易忠东代理审判员 张艳青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刘荣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