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20民初15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奉贤区南桥镇五宅村村民委员会与上海市奉贤区金汇镇人民政府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120民初1552号原告奉贤区南桥镇五宅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薛斌,主任。委托代理人赵忠敏,上海市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小燕,上海市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市奉贤区金汇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王建东,镇长。委托代理人周勇平,男,上海市奉贤区金汇镇人民政府工作。委托代理人邹红黎,上海市中茂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原告奉贤区南桥镇五宅村村民委员会诉被告上海市奉贤区金汇镇人民政府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奉贤区南桥镇五宅村村民委员会诉称:1968年起,被告为兴办乡(现变更为镇)办集体企业所需向原告租赁土地。多年来,被告一直按约支付租金,但自2011年1月起,因五宅村行政区域由金汇镇规划调整至南桥镇,被告一直拒绝支付原告租金,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1月至2015年12月土地租赁费人民币444.35万元(88.87亩,按每年每亩1万元计算)。被告上海市奉贤区金汇镇人民政府辩称,1991年至1992年间的土地调查资料显示系争土地归被告所有。2014年,土地主管部门也明确系争土地归被告所有,故被告没有义务支付原告租金。另提出,本案双方就土地权属发生争议,该争议不属人民法院受理范围,应当由人民政府处理。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经审查,本院认为,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本案中,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土地租赁费,被告对土地权属提出异议,认为系争土地系被告所有,被告无需支付原告租金,双方实际对土地权属存在争议,应当向有关行政主管机关申请解决,该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奉贤区南桥镇五宅村村民委员会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 洁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毛振亚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