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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811民初6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徐某与杨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杨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11民初669号原告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赵联进,山东明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景平,系被告杨某之父。原告徐某与被告杨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联进,被告杨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景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诉称,2014年11月8日上午9时40分许,被告驾驶无牌摩托车沿105国道由南向北行驶,与驾驶助力车同向行驶的原告在105国道济岱路口南50米处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济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任城区大队于当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在本次事故中被告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随即被送到济宁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住院28日,各项经济宁损失共计37500元,扣除被告垫付的9500元,尚有28000元未能得赔偿,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8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将赔偿数额变更为31869元。被告杨某辩称,原告所述部分不是事实,事故发生后我垫付医疗费3000元,后又交付给原告现金9517元,原告产生的医疗费用(住院费、门诊费)共计12517元整,我已全部付清。徐某民事起诉状所起诉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7500元,很多属于不相关损失。因徐某是公职人员依照法律规定,只能赔偿其生活补助费1400元,护理费1400元、交通费100元,因此我应再向徐某赔偿共计2900元整。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只是行政上的处理意见,在医疗赔偿问题上不能作为全部责任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8日9时40分,被告杨某驾驶无牌摩托车沿105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05国道济岱路南50米处时,观察不够,未确行驶安全,于非机动车道上与沿同一道路同向行驶徐某驾驶的无牌助力车相碰撞,造成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杨某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十九条之规定,杨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徐某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济宁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急性颅脑损伤、左侧颞叶挫裂伤、左侧额颞部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右顶部头皮血肿、面部多发皮肤擦伤。原告住院28天,于2015年12月6日出院,原告支付住院费13280元,被告在原告住院期间支付门诊费1517元、垫付住院费11000元。2015年12月5日,济宁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建议原告住院期间需陪护人员2名;出院后继续加强营养;休息叁月。庭审中,原告要求保留后续治疗费的诉权。另查明,被告杨某驾驶的无牌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以上事实,有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门诊收费票据、预交金收据、诊断证明、原、被告的陈述在案相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事实和各方当事人责任,有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为证,杨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徐某无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杨某作为直接侵权人,应对自己的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本案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和数额,参照山东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各项赔偿为:1、医疗费,依据查明事实及《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住院的医疗费13280元(被告支付的门诊费1517元并不在原告主张范围内),扣除被告在原告住院期间已垫付的住院费11000元,原告的医疗费为2280元。2、误工费,根据《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原告徐某受伤后住院28天,出院后医疗机构建议休息3个月,原告徐某的误工时间应为118天。原告提交证明、收入证明,但证明、收入证明并没有加盖相应制作人及单位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原告亦没有提交相关劳动合同、扣发工资明细等予以佐证,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不符合证明的法定形式,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教师资格证,本院认为,具有教师资格是教师职业的前提条件,具有教师资格的人员并非均从事教师职业,综合原告徐某提交的相关证据,其误工损失本院酌定每天50元,原告的误工费为5900元(50元∕天×118天)。3、护理费,依据查明事实及《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原告提交的彭某甲、彭某乙收入证明书,并不足以证明陪护人名因陪护实际减少的收入,对于护理费用本院参照本市护工市场每天60元的标准计算,确认原告的护理费为3360元(28天×2人×6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可参照山东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的标准确定。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30元∕天×28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营养费,原告的出院记录记载,加强营养,出院后医疗机构出具诊断加强营养证明,原告主张营养费每天20元,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营养费为2360元【20元∕天×(28天+30天∕月×3月)】。6、交通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入院治疗、复查,必然会产生相应的交通费用,对于原告主张的122.5元交通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以上损失共计14862.5元,因被告杨某所有的无牌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且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故原告徐某的损失全部由被告杨某赔偿。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保留诉权,本院认为,待其实际发生后,可另行主张。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徐某各项损失合计14862.5元。二、驳回原告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6元,由原告徐某负担200元,被告杨某负担39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葛长臣人民陪审员  何召民人民陪审员  来佑铭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高 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