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702民初1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20
案件名称
原告常德市富瑞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桂芳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德市富瑞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刘桂芳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702民初122号原告常德市富瑞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鲍勇良,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曾晓华,湖南天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吕舒,湖南天迪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刘桂芳。委托代理人蔡云杰,系被告刘桂芳配偶。原告常德市富瑞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瑞公司)诉被告刘桂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4日、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曾晓华、吕舒、被告刘桂芳及其委托代理人蔡云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富瑞公司诉称,2010年7月28日,原告与常德市芙蓉盛世(富园)小区建设单位常德紫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瑞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常德市芙蓉盛世(富园)小区由原告提供前期物业管理服务,物业管理服务费收费标准为1.2元-1.4元/平方米/月、门面1.5元/平方米/月。2012年2月8日,原告与被告就C6栋1501号、面积为125.3平方米的商品房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约定物业管理服务费收取标准为1.2元/平方米,即被告每月应向原告缴纳的物业管理服务费为150元。后原告依约对该小区提供前期物业管理服务至今,但被告已自2013年2月起欠缴物业管理服务费至今(计至2015年10月已欠付4950元),原告委托律师代为书面催交,但被告至今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所欠物业管理服务费49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富瑞公司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1、物业服务资质证书、湖南省服务价格登记证,拟证明原告市依法设立的物业服务企业,其收费标准有法律依据;2、芙蓉盛世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前期物业服务协议;拟证明合同协议真实合法有效;3、律师函复印件、邮政快递回执,拟证明原告已就欠交费用向被告进行过书面催交。被告刘桂芳辩称,被告入住期间,原告未能尽到物业服务义务:1、被告家中被盗,原告未予处理;2、小区公共设施多处损坏,原告未能进行修理。故认为不应向原告缴纳物业管理费,亦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刘桂芳为证实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派出所证明一份及照片10张,拟证明被告家中被盗及小区内公共设施毁坏后未修理的情况。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质证,原告所举7组证据材料,被告质证后无异议,经本院依法审查,其形式与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本案相关案件事实,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据证明效力。被告所举证据材料,原告质证后认为其中派出所证明仅能证明被告报案事实,不能证明被告车辆被盗及原告有管理责任,被告所举照片不符合法定的形式要件,亦不能证明公共设施的损坏。经本院依法审查,被告所举派出所证明,形式与来源合法,本院依法采信其证据证明效力;被告所举照片经被告当庭说明,能够证明诉争小区内部分公共设施损坏的事实,本院依法采信其证据证明效力。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一、原告于2009年12月25日经常德市房地产管理局批准准予从事物业服务,经常德市物价局审核,其在芙蓉盛世提供物业服务收费标准为多层1元/平方米/月,高层1.35元/平方米/月。2010年7月28日,紫瑞公司作为芙蓉盛世小区开发商与原告签订《芙蓉盛世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紫瑞公司将芙蓉盛世小区委托于原告实行前期物业管理,物业管理服务费收费标准为高层住宅1.2元-1.4元/平方米/月。2012年2月8日,被告刘桂芳与原告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就被告所购芙蓉盛世小区C6栋1501号房(124.92平方米)前期物业管理服务进行约定:1、住宅高层物业管理服务费收费标准为1.2元/平方米/月;2、首次入住时一次性交纳一年的物业管理服务费,之后物业管理服务费由原告每年收一次;3、车辆停放只有偿提供车位场地使用,但不包含车辆及车上财产的保险和保管责任;4、物业管理服务包括物业规划红线内属物业管理范围的市政公用设施、附属配套服务设施、园林景观规划图范围内的公用绿地、花木、建筑小品、水景系统等的维修、养护和管理。原告自2010年1月起为芙蓉盛世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至今,被告于2013年2月起再未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2015年10月26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律师函,要求被告交纳2013年2月起至2015年10月欠付物业费4950元。二、被告配偶蔡云杰于2016年9月22日向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白马湖派出所报案称其所有的牌照为湘J10F**豪爵牌黑色女士摩托车在当日7时至8时左右在芙蓉盛世小区停车场内被盗。芙蓉盛世小区内部分体育设施、景观造型有损坏,损坏时间不详。本院认为,本案为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内容不违法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依法具有合同效力,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交纳物业服务费。被告自2013年2月起至2015年10月实际欠付物业服务费为4946.92元【124.92平方米×1.2元/平方米/月×33个月】,原告诉状计算有误,本院予以纠正。《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提供相应的服务。物业服务企业未能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导致业主人身、财产安全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原被告《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约定:车辆停放只有偿提供车位场地使用,但不包含车辆及车上财产的保险和保管责任,被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已向原告缴纳摩托车停车费,故原告对于被告车辆不负保管责任。被告虽能证明原告未能完全履行合同约定的公共设施维护义务,但经本院释明,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该违约行为给被告造成了实际损失,故被告主张的因车辆被盗及原告违约而拒不缴纳物业服务费的理由,本院均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桂芳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常德市富瑞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物业服务费4946.92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刘桂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肖睿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石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