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81刑初18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商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商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新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81刑初187号公诉机关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商某某,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8日被新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新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6)第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商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检察员张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2月1日11时许,被告人商某某驾驶白色丰田牌吉普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辽宁省新民市陶家屯乡高速公路路口北侧100米(京沈线830km+650m)处时,与行人姚某发生碰撞,造成姚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经新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商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姚某无事故责任。2016年3月8日,被告人商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商某某已经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民事赔偿,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一致谅解,并由新民市人民法院制作(2016)辽0181民初886号民事调解书加以确认。被告人商某某对上述事实、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商某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合理。被告人商某某具有自首,主动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的法定、酌定从轻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商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边锋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郭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