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二初字第3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9-03
案件名称
杜卫燕与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大禹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大安市分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卫燕,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大禹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大安市分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大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二初字第315号原告:杜卫燕,女,汉族,1977年3月5日生,个体,现住大安市。委托代理人刘艳峰,吉林承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大禹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大安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少华,职务经理。原告杜卫燕诉被告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大禹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大安市分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卫燕,委托代理人刘艳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大禹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大安市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卫燕诉称:2015年4月23日,原被告协商一致,原告出资购买了被告在大安市开发建设的鸿翔花园小区四号楼七单元六楼西侧和三号楼七单元二楼东侧两套住宅楼,并签订了协议付清了全部购楼款项,协议签订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交房并办理产权登记,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迟迟不交房屋并一直不提办理产权登记所需手续,导致原告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原告为了保护自身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故根据《合同法》及其相关法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裁决,被告未答辩。开庭中,原告为证实其主张陈向本庭举出的证据有,借款协议书一份,案外人孙聪与被告签订的住宅楼购楼协议书两份,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住宅楼协议两份,收据两枚,以上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间购楼协议形成的过程,被告未向本庭提供证据,通过原告的陈述、举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2014年12月22日,案外人孙聪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22万元,写有借款协议,协议书中约定还款时间为2015年4月22日,孙聪用在被告处购买的鸿翔花园小区四号楼七单元六楼西侧和三号楼七单元二楼东侧楼房作抵押,借款到期后,孙聪未还款,经原告、孙聪、被告协商,将被告售给孙聪的两套楼房直接为原告开了购楼合同,使得被告与原告之间达成新的楼房买卖关系,上列事实有原告陈述,协议书可证实,足以认定,庭审后,原告申请对三号楼七单元二楼东侧的诉求撤回起诉,本院准许。本院认为,案外人孙聪向原告借款后用自己在被告处购买的楼房抵押,借款后,未按约定还款,将本应由自己购买的楼房转与原告,被告协商,将被告原售给孙聪的楼房转让,由被告与原告之间达成了买卖关系,此行为是孙聪、被告、原告三方均认可的行为,并无违法之处,三方协商后,用孙聪欠原告的借款抵付原孙聪向被告已交付的购楼款是孙聪为原告向被告代付借款的行为,对此件债务转移三方认可,故原被告间形成的楼房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依合同履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大禹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大安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给原告杜卫燕大安市鸿翔花园小区四号楼七单元六楼西侧房屋产权登记手续,并将该楼交付给杜卫燕,办理产权登记手续期间所需的合理费用由被告负担。案件受理费6055.00元,保全费2778.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判长 朱云生审判员 张玉华审判员 张明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高 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