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鼓民初字第43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原告程某甲诉被告程某乙、程某丙、程某丁继承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甲,程某乙,程某丙,程某丁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鼓民初字第4317号原告程某甲,女,汉族,1948年8月23日生。委托代理人谷巍巍,江苏诺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姚珍珍,江苏诺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某乙,男,汉族,1950年6月8日生。委托代理人朱玉兰。被告程某丙,女,汉族,1955年2月8日生。被告程某丁,男,汉族,1956年10月27日生,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马红君,江苏兆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程某甲诉被告程某乙、程某丙、程某丁继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嵇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甲及委托代理人谷巍巍、姚珍珍,被告程某丙、程某丁,被告程某乙的委托代理人朱玉兰,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马红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某甲诉称,原告和三被告系程某某和艾某某的四个子女,程某某和艾某某一直与原告及子女居住在上海路XXX号X楼2号公有承租房内,后该房拆迁,程某某和艾某某根据当时的福利购房政策,由原告四处借债筹集资金购买了南京市鼓楼区阳光广场X号2505室房产,程某某和艾某某承诺自己的几个子女,谁出资购买该房产,将来就由谁来继承全部房产。经征询意见后,其他子女放弃,原告四处筹钱于2000年10月以父母名义购买了该房产。原告、原告子女及原告父母将户口迁至该房屋并在此居住。2001年11月原告父母订立公证遗嘱一份,由原告继承全部房产。2003年11月原告母亲去世,2014年3月原告父亲去世。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由原告继承南京市鼓楼区阳光广场X号2505室。被告程某乙、程某丙、程某丁辩称,程某某、艾某某在2001年所订立的公证遗嘱已经被撤销。程某某在2012年订立了一份新的公证遗嘱,对遗产做了安排,对程某某遗留的财产我们要求按照其订立的公证遗嘱执行,对艾某某遗留的财产我们要求按照法定继承。同时程某某夫妇除了原、被告四个子女以外,还有一个儿子程某戊、养女程艾某,应当依法参与程某某夫妇的遗产继承。由于原告在程某某夫妇生病期间没有尽到照顾的义务,因此应当不分或者少分遗产。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程某某与艾某某生前育有程某甲、程某乙、程某丙、程某丁、程某戊五个子女,户籍登记簿上有一栏登记养女程艾某(1959年生)。程艾某的户口于1965年10月30日自蚌埠市迁往程某某处,于1968年3月22日迁回蚌埠,迁出原因“随父”。程艾某在“吸收新工人登记表”家庭情况父亲一栏登记为艾佛,主要社会关系一栏登记为姑父(也是义父)程某某、姑母艾某某。程某某与艾某某的干部履历表中家庭成员情况均没有程艾某的记载。艾某某于2003年11月22日死亡,程某某于2014年3月19日死亡。程某某、艾某某生前留有位于南京市龙江小区阳光广场X号2505室房产一套(下称阳光广场2505室)。程某某留有中国工商银行(账号为43×××17)存款3042.86元。2001年11月1日,程某某、艾某某办理(2001)宁证内民字第5823号公证遗嘱一份,载明“我们夫妇共同拥有座落于本市鼓楼区龙江小区阳光广场X号楼2505室福利房一处。于二000年十月二十五日购买,产权证、土地证尚未领取。因我们年事已高,为避免矛盾、纠纷,故自愿立下遗嘱,将上述房产及室内所有财产在我们百年之后遗留给大女儿程某甲继承,其他人不得干涉。”2012年8月23日,程某某办理(2012)宁南证民内字第11483号公证遗嘱一份,载明“我的住房、存款、字画等等遗物,均由程某甲、程某乙、程某丙、程某丁四人平均分配,各得25%。”2015年9月8日,江苏省南京市南京公证处出具(2015)宁南证复决字第1号复查处理决定书,载明“我处在办理该遗嘱公证时未严格按照司法部1990年12月12日颁布的《公证程序规则(试行)》和2000年3月24日颁布的《遗嘱公证细则》的有关规定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39条、《公证程序规则》第63条第1款第(五)项的规定,我处决定撤销(2001)宁证内民字第5823号《遗嘱公证书》,该公证书自始无效。”庭审中,原告主张5823号《遗嘱公证书》撤销的原因是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故艾某某的遗嘱应认定为代书遗嘱。另查明,2000年10月25日南京大学出具给程某某收据一张,收据载明,购房款60326.43元。程某某于2000年11月27日书写的“关于购房的一些想法和几点意见”中载明“……接下来的问题是买房的钱从哪里来,我和启文无多积蓄,一下要拿出7-8万元实在有困难……怎么办?我只能和山东的大女儿艾甲商量,艾甲经济其实也不宽裕,但她的儿子、女儿长期和我们生活在一起,且她自己的户口也在我这里……这种形势下逼的她只有想办法找钱买下这套房子,别无他法,因此,艾甲在征询艾乙、艾丙同意她买房的情况下(艾丁无法联系)四处借贷,寄来柒万元,才把龙江的这套房子买下……”程某某在文末签名、艾某某在文末签名并写同意。再查明,程某戊未婚无子女,2016年1月14日鼓楼区人民法院以(2015)鼓民特字1号判决书宣告程某戊死亡。以上事实,有户籍信息证明、居民死亡殡葬证、查档证明、婚姻登记记录、房屋所有权证、银行明细、公证书、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程某某与艾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阳光广场2505室系夫妻共同财产,程某某与艾某某各享有1/2份额。程某某名下的中国工商银行存款3042.86元系程某某个人财产。公民可以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关办理。程某某于2012年办理的公证遗嘱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故本院依法认定该份遗嘱真实有效。程某某的遗产按照遗嘱继承即由原告程某甲继承1/4份额,被告程某乙、程某丙、程某丁各继承1/4份额。关于阳光广场2505室房屋中艾某某的1/2份额是适用法定继承还是遗嘱继承,本院认为,艾某某2001年所作的公证遗嘱已经被撤销,当时公证时形成的谈话笔录、公证处工作人员书写的遗嘱等均不符合代书遗嘱的法定形式,故本院依法认定艾某某的1/2房产份额按照法定继承。关于艾某某遗产的法定继承人范围,本院认为,程艾某履历表中明确记载父亲为艾佛,姑父程某某、姑母艾某某,程某某、艾某某的履历表子女一栏亦没有关于程艾某的记载,因此程艾某和程某某、艾某某夫妇并未形成法律上的收养关系,故程艾某不是艾某某的法定继承人。程某戊于2016年1月14日被宣告死亡,故艾某某的1/2房产份额,应由程某某、程某甲、程某乙、程某丙、程某丁、程某戊依法继承。依据程某某书写的“关于购房的一些想法和几点意见”可以认定阳光广场2505室系原告程某甲出资购买,因原告程某甲出资为父母购买居住房屋,可以认定原告程某甲对父母尽的赡养义务较多,故分配艾某某遗产时对原告程某甲予以适当多分,本院综合认定属于艾某某所有的阳光广场2505室的1/2份额由原告程某甲继承1/4份额,被告程某乙、程某丙、程某丁各继承1/20份额,程某戊、程某某各继承1/20份额。程某戊被宣告死亡后其继承的1/20房产份额由程某甲、程某乙、程某丙、程某丁各继承1/80份额。综上,阳光广场2505室由原告程某甲继承2/5份额,被告程某乙、程某丙、程某丁各继承1/5份额。程某某名下中国工商银行存款3042.86元,由原告程某甲,被告程某乙、程某丙、程某丁均等继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南京市龙江小区阳光广场X号2505室房屋由原告程某甲继承2/5份额,被告程某乙、程某丙、程某丁各继承1/5份额;二、程某某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账号为43×××17)存款3042.86元归原告程某甲所有,原告程某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被告程某乙、程某丙、程某丁各760.72元。案件受理费16640元,减半收取8320元,由原告程某甲负担3328元,被告程某乙、程某丙、程某丁各负担1664元(原告已预交,三被告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嵇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见习书记员 赵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