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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许县长民初字第29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刘清与宋金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清,宋金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许县长民初字第291号原告刘清,女,汉族,1986年7月29日生,住许昌市魏都区。委托代理人刘建超,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金洋,男,汉族,1982年4月13日生,住许昌市魏都区。原告刘清诉被告宋金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受理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清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建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金洋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本次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清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7月16日至2014年12月24日,被告以开办公司为由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6万元整,双方口头约定月息2%并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出具借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还款,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万元整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宋金洋未答辩。原告刘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4年7月16日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整。2、2014年12月24日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元整。3、2014年12月24日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元整。被告宋金洋未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对于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故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综合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经本院调查核实,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7月16日,被告宋金洋向原告刘清借款30000元,约定于2014年9月16日还款;2014年12月24日,被告宋金洋向原告刘清借款5000元,约定于2015年1月2日还款;2014年12月24日,被告宋金洋向原告刘清借款25000元,约定于2015年5月1日还款。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宋金洋追要上述借款,被告宋金洋至今未偿还。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宋金洋向原告刘清借款6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有被告宋金洋给原告刘清出具的借条为证,故被告宋金洋应当承担偿还该借款的民事责任。关于原告刘清主张的本案借款利息,因借条上仅注明借款期限、未注明借款利息,故本院自上述借款出借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判决如下:被告宋金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刘清借款60000元及利息(其中30000元借款利息自2014年7月16日起、其余30000元借款利息自2014年12月24日起,均算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宋金洋承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案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远人民陪审员  寇书庆人民陪审员  田松甫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丽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