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924刑初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梁康梁康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业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康梁康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924刑初4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康梁康,男,1994年11月20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汉族,初中文化,居民,住玉林市玉州区。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8日被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于2015年11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逮捕。原羁押于玉林市第二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公诉刑诉(2016)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康梁康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3月24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3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卢祖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康梁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5日16时许,在玉林市玉州区大世界小区地下停车场楼梯处,被告人梁康梁康以200元的价格将1包“K粉”贩卖给黄某。交易完毕,公安民警当场将二人抓获,并从梁康梁康身上缴获毒资200元,从黄某身上缴获该包“k粉”(净重0.082克)。经鉴定,被查获的“k粉”检出为氯胺酮。上述事实,被告人梁康梁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且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办案说明、电话清单、提取笔录、扣押清单、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抓获现场照片、指认照片、辨认笔录、证人黄某的证言及被告人梁康梁康的供述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被告人梁康梁康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8日被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5年8月12日刑满释放。此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且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等证据所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康梁康以牟利为目的,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其行为构成了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康梁康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量刑幅度内处罚,并处罚金。被告人梁康梁康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现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被告人梁康梁康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综上,本院依法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梁康梁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梁康梁康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康梁康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5日起至2017年3月4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执行。)二、追缴被告人梁康梁康的违法所得二百元,上缴国库。(该款暂存于兴业县财政局账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梁 锋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天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