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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481民初60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秦淑丽与池素珍、周志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淑丽,池素珍,周志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481民初604号原告秦淑丽,女,1960年8月4出生,汉族,无业,住永安市。委托代理人李燕淇,福建众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池素珍,女,1971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永安市。被告周志生,男,1966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永安市。原告秦淑丽与被告池素珍、周志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建英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燕淇、被告池素珍、周志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淑丽诉称,2010年10月14日,2011年3月24日,被告池素珍分别向原告借款现金20000元、30000元,共计50000元,并分别写下借条。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两被告共同偿还。现请求法院判决:一、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池素珍、周志生口头辩称,50000元借款属实,但是已经还了31500元。余款我们可以慢慢还。经审理查明,被告池素珍分别于2010年10月14日、2011年3月24日各向原告秦淑丽借现金20000元、30000元,共计50000元,并分别立下借条。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因被告未能还清借款,故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池素珍与被告周志生于1993年登记结婚,本案借款期间双方系夫妻关系。再查明,被告池素珍分别于2011年12月28日在柜员机上转账三笔给原告,数额为9900元、1600元、10000元,于2012年8月20日在柜员机转账10000元给原告。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借条原件二份,被告提供转款凭证原件及原、被告的陈述等在案为凭,并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池素珍分别二次向原告秦淑丽借款50000元,有借条为凭,且被告对此无异议,应予确认。被告以其借款后向原告四次转款凭证原件证明其已共计还款31500元,事实清楚;原告称双方还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但未能举证予以证实,不予采信。故被告该四笔转款应认定为偿还原告借款。因该债务系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两被告对尚欠借款18500元负有偿还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池素珍、周志生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秦淑丽借款本金18500元。二、驳回原告秦淑丽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秦淑丽负担294元,由被告池素珍、周志生负担23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建英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邹丽青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