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11刑初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闫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11刑初64号公诉机关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闫某,打工。2015年9月25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2016年4月12日转逮捕。现羁押于淮安市看守所。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浦检诉刑诉(2016)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庆何、谷汀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21日0时18分许,被告人闫某酒后驾驶牌照为鲁H×××××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沿长深高速公路行驶至1833公里+680米处追尾撞到陈某甲驾驶的豫N×××××号重型仓栏式货车,致双方车辆损伤、闫某本人受伤。经鉴定,被告人闫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6mg/100ml,已达醉酒标准。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闫某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案发后,闫某明知他人报警,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赔偿了对方的全部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闫某在庭审中亦不表异议,且得到当庭宣读、出示并经质证的被害人陈某甲、陈某乙陈述、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察笔录、现场照片、淮安市高速交警五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委托书、受理鉴定登记表、血样提取登记表、淮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血醇检验鉴定报告、淮安市公安局122接处警综合记录单、被告人闫某所驾车辆行驶证复印件、调解协议书及发破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醉酒后在高速公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闫某明知他人报警,仍主动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视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闫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交纳)。(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2日起至2016年5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冯建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周 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