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9民初97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29
案件名称
田某某与朱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某,朱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9民初977号原告田某某,女,汉族,1985年4月14日出生,住四川省岳池县。委托代理人刘洪利,原告单位推荐的公民代理人。被告朱某甲,男,汉族,1983年2月13日出生,户籍地重庆市綦江区。原告田某某诉被告朱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闫平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洪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某甲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田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在网上认识,于2012年10月8日登记结婚。双方于2012年12月4日生育一子,取名朱某乙。由于原、被告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出现问题,朱某乙出生后,被告没有照顾过朱某乙的生活,朱某乙的生活费均由原告及原告的母亲支付,且,被告没有稳定的工作。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朱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朱某乙生活费1000元至朱某乙有独立经济来源为止,教育费、医疗费各付一半,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朱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在网络上认识,于2012年10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2年12月4日生育一子,取名朱某乙。原、被告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但逐渐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现原告以感情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出生证明、居住证明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经庭审质证,载卷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愿结婚,有一定的婚姻感情基础。虽目前因生活琐事而发生矛盾,对夫妻感情有一定影响,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在日后的共同生活中加强沟通、增加理解,夫妻感情能够得到改善和巩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田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田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闫平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丽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