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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03行审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武汉市江汉区人力资源局、武汉高丽凤凰实业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武汉市江汉区人力资源局,武汉高丽凤凰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鄂0103行审5号申请执行人武汉市江汉区人力资源局,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天门墩路7号。法定代表人薛刚敏,局长。委托代理人曹晓宁,男,1982年12月5日出生,回族,系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刘俊钢,男,1982年6月29日出生,汉族,系该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武汉高丽凤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新华路186号。法定代表人傅学洪,董事长。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江人资监罚字[2015]第22号《武汉市江汉区人力资源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8月28日向被执行人送达的江人资监罚字[2015]第22号《武汉市江汉区人力资源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经调查、检查,你单位的以下行为:拖欠胡吉虹等155人2015年4月至5月工资700599.99元,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根据《湖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条例》第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行政处罚决定:拖欠胡吉虹等155人2015年4月至5月工资700599.99元,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处罚人民币30000元整。被处罚人应当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额的3%加处罚款。被执行人收到上述处罚决定书后,未在法定期间提起行政复议及行政诉讼。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3月4日向被执行人送达江人资监罚催字[2016]第4号《武汉市江汉区人力资源局行政处罚执行催告通知书》,催告被执行人十日内缴纳上述罚款。被执行人仍未自动履行上述义务。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8月28日向被执行人送达的江人资监罚字[2015]第22号《武汉市江汉区人力资源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拖欠胡吉虹等155人2015年4月至5月工资700599.99元,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违法行为作出的行政处罚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作出的江人资监罚字[2015]第22号《武汉市江汉区人力资源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审 判 长  朱卫斌人民陪审员  方 毅人民陪审员  熊昌全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曹 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