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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422民初2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陆某甲与陆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甲,陆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422民初217号原告陆某甲,农民。被告陆某乙,农民。原告陆某甲诉被告陆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晓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永华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陆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陆某丙。双方因性格不合,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有吸毒恶习,多次威胁原告要钱,原告无法再与被告共同生活。2013年3月起,原告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原告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女陆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个月支付抚养费500元,直至孩子年满18周岁为止。原告陆某甲对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陆某甲与被告陆某乙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户籍登记证明复印件1份,证明婚生女的身份情况。被告陆某乙未提出书面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任何证据。根据原告陆永连的陈述,本案主要审理的问题是:原告与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有无和好可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陆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陆永连提供的证据1、2,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纳。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共同生育一女陆某丙。本院认为,原告陆某甲与被告陆某乙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陆某甲与被告陆某乙婚后共同生育一女,夫妻感情基础比较深厚。婚后夫妻双方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并无重大分歧。只要夫妻双方在今后生活中互谅互让,互相尊重,共同维系和谐的家庭关系,夫妻关系尚有和好可能。原告陆某甲以与被告陆某乙夫妻感情确己破裂,无和好可能为由提出离婚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陆某甲与被告陆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陆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300元(户名:崇左市财政局,账号:20×××1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崇左分行营业室),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晓宁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永华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