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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六民一终字第0096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高大文与安徽天一典当有限公司、张守柱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徽天一典当有限公司,高大文,张守柱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民一终字第009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天一典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法定代表人:张守柱,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斌,安徽英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大文,汉族,1967年9月5日出生,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委托代理人:汪东,安徽皋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守柱。上诉人安徽天一典当有限公司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15日作出的(2015)六金民二初字第004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安徽天一典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斌,被上诉人高大文的委托代理人汪东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张守柱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高大文诉称:原告因经营急需资金周转,找到被告,要求借款。在被告办公室内,被告要求原告填写打印好的借条,并在被告办公室的电脑上,用郑传忠的徽商银行卡转账65万元到原告银行卡账户中(张守柱实际是介绍由郑传忠借款给原告)。原告认为上述65万元系从被告处借用的。期间,原告陆续还款,并按张守柱的要求,将637200元中的60万元,通过银行转账至张守柱账户,另37200元用现金支付给被告。2014年9月27日,郑传忠起诉原告,要求全额偿还借款65万元。此时,原告才知道被蒙骗。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637200元,并按月利率2%承担利息,本清息止;2、二被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被告承担诉讼费。另补充:诉状所说急需资金周转,向被告借款,截止2012年12月24日,总欠被告本息合计629200元。由于原告不能及时还款,被告介绍原告向郑传忠借款65万元,用于归还前期的借款。2012年12月24日,被告将65万元转账给原告后,原告于借款第二天,将629200元转账给被告。原审被告安徽天一典当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请。原审被告张守柱未作答辩,未到庭提供证据。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12月24日,经张守柱介绍,高大文从郑传忠处借款65万元。次日,高大文将其中的629200元转账给了张守柱,用于归还前期借款及利息。高大文分别于2013年2月7日、2014年1月22日共向张守柱转账40万元;分别于2013年4月9日、2013年12月12日向安徽天一典当有限公司支付65万元借款的利息37200元,2013年3月18日,安徽省高迪建材有限公司向张守柱转账20万元代高大文归还借款。综上,安徽天一典当有限公司、张守柱共收到高大文两笔还款:629200元和637200元。其中高大文向张守柱归还的637200元,高大文误认为是向郑传忠归还2012年12月24日的65万元借款。事实上该笔637200元还款郑传忠没有得到,被张守柱得到。张守柱是安徽天一典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另查明,郑传忠于2014年10月8日向一审法院起诉与高大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该院于2014年12月19日作出(2014)六金民二初字第01356号民事判决,判决主文为:高大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郑传忠借款本金650000及利息(自2013年12月24日起按月利率2%付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2015年3月5日,郑传忠与高大文就(2014)六金民二初字第01356号民事判决达成和解协议。和解协议约定,高大文向郑传忠分期支付利息,利息由安徽天一典当有限公司现股东周业春代收。原审法院认为:高大文向郑传忠借款65万元将其中的629200元转账给张守柱用于归还以前的借款。嗣后高大文又陆续打款共计637200元给张守柱,误认为系还郑传忠借款。但张守柱未将该637200元归还郑传忠。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2014)六金民二初字第0135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高大文支付郑传忠借款本金650000及利息。以上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此,被告张守柱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原告高大文损失,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637200元返还受损失的人高大文。法律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及“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企业法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张守柱是安徽天一典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公司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高大文要求被告返还637200元并按月利率2%承担利息,本清息止,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张守柱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原告的主张放弃抗辩权利。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八十七条、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张守柱、安徽天一典当有限公司返还原告高大文637200元及其利息(自2013年12月2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清息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二、被告张守柱、安徽天一典当有限公司相互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案件受理费10380元,由被告高大文、安徽天一典当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安徽天一典当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原审判决认定高大文“分别于2013年4月9日、2013年12月12日向被告安徽天一典当有限公司支付65万元借款的利息37200元”的事实错误。就7200元利息收据显示交款人为高某,不是被上诉人高大文,收据注明系“2013年3月26日至2013年5月25日期间的利息”,对照高大文与郑传忠的借款合同约定月利息3.3%计算,两个月利息应为49200元,说明该7200元利息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该份收据无任何上诉人的信息,无法证实该款系由上诉人收取。就3万元利息收据,无法证实借款本金65万元就是诉争的款项,也无法证实该款项由上诉人收取。2、原审判决认定周业春系上诉人的股东错误。高大文一审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周业春系上诉人的股东。实际上,周业春与郑传忠系亲属关系。二、原审判决张守柱与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系适用法律错误。不当得利的债务人系受益人,本案中,受益人为张守柱,无证据证实上诉人受有利益。即便被上诉人高大文一审提供的证据都被采信,上诉人受益也仅为37200元,应当在受益的范围内承担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必须依照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本案无当事人约定,判决上诉人承担返还及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被上诉人高大文二审当庭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被上诉人因经营困难向上诉人借款50万元,2012年12月24日已经累计629200元,在上诉人要求返还的情况下,被上诉人无法还款。此时,由被上诉人张守柱介绍向郑传忠借款,也是在上诉人公司办公室用郑传忠的徽商银行卡向被上诉人进行的转账65万元,并由张守柱提供了打印好的借条由被上诉人签字,在被上诉人收到该笔65万元的第二天,将其中的629200元转给张守柱用于归还前期借款,一审认定双方当事人前期借款的事实正确。此后,被上诉人于2013年和2014年分别向张守柱转款40万元和通过建材公司转账20万元,陆续归还65万元借款,并支付了上诉人37200元的利息,证实了被上诉人已经陆续归还了65万元中的大部分本息,该65万元系被上诉人张守柱在上诉人公司内出借给被上诉人的,被上诉人有理由相信张守柱系履行职务行为,被上诉人通俗理解该65万元系上诉人借新贷还旧贷的方式取得的借款,被上诉人是在履行归还借款的义务,直到郑传忠起诉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才得知真实情况。另外,37200元的利息是由上诉人的会计向被上诉人出具收据。被上诉人归还的本金包括利息都是归还上诉人的。综上,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所举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对方质证意见也同于一审。本院认证意见:对一审被上诉人所举证据二中2013年4月9日、2013年12月12日收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该两张收据未加盖安徽天一典当有限公司印章,是否系上诉人会计出具,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能证明收据所载利息37200元系上诉人收取。对证据五,该收条不能证实周业春系上诉人股东,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六,证人高某系高大文之子,与高大文有利害关系,且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证言的真实性,对其真实性及证明借款、还款系上诉人的行为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对双方一审所举其他证据的认证意见同于一审。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一审认定安徽天一典当有限公司于2013年4月9日、2013年12月12日收取利息37200元;收取高大文两笔还款629200元、637200元以及周业春系上诉人股东的事实本院二审不予认定外,其余事实同一审一致。本院认为:原审认定张守柱收取高大文637200元,构成不当得利,并判决张守柱返还,对此,张守柱并未提起上诉,本院予以维持。上述款项中的60万元,系直接汇入张守柱个人账户,上诉人也未出具相应收条确认该款系其公司收取;对利息37200元,亦无法确认系上诉人的会计出具,且无上诉人加盖公司印章,故张守柱虽系安徽天一典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无证据证实其收取的60万元及相关人员出具收取利息的收据系以法人的名义进行,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返还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2015)六金民二初字第00458号民事判决;二、张守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高大文637200元及其利息(自2013年12月2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清息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380元,合计20760元,由张守柱负担。本判决系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军审 判 员  张海龙代理审判员  马 龙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季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缺席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